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282民初1889号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7-09-16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2民初1889号

原告:赵某,女,1986年7月12日生,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姚千户屯镇西山里委2组

被告:王某某,男,1986捻月2日生,住开原市黄旗寨镇吴家岭村三组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

被告寻找借口常年不回家,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称。原告赵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结婚证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6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经常外出,与原告产生矛盾。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某系依法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双发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及家庭,不应草率离婚。

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是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但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