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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2民初2367号

赵相华诉刘俊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7-02-16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相华,刘俊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2367号

原告:赵相华,男,通化市人,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刘俊春,女,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赵相华与被告刘俊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于2016年9月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俊春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赵相华诉称:2016年6月21日,刘俊春因要偿还信用卡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如果无法偿还用其为由江东花园的房屋做抵押,现被告逾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刘俊春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刘俊春为赵相华出具了一份欠据,欠据约定借款2万元,2016年6月22日还款,如果无法偿还,用其名下房产抵押。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欠据。

本院认为:赵相华提交借据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刘俊春没有到庭提出真实性及偿还借款的抗辩,故对该欠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刘俊春借款2万元的事实。因现已逾还款期限,故赵相华要求刘俊春已经欠据偿还借款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没有约定利息,故赵相华要求刘俊春按年24%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刘俊春应当自2016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偿清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因本案被告刘俊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刘俊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相华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6月23日至偿清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云

审 判 员  韩春雷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