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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民初2234号

巴林右旗军民团结灌渠管理所与刘凤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巴林右旗军民团结灌渠管理所,刘凤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2234号

原告:巴林右旗军民团结灌渠管理所,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

法定代表人:石桂林,所长。

委托代理人:江衍喜,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

被告:刘凤国,男,现住巴林右旗。

原告巴林右旗军民团结灌渠管理所诉被告刘凤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衍喜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使用我单位灌渠的水浇地,用完水后我单位多次要求被告缴纳水费,但被告拒不缴纳,后来我单位给被告下达了两次催缴通知书,但被告还是拒缴水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水费28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没有用原告灌渠的水浇地,更不欠原告水费。2014年秋天,原告灌渠的水将我耕地里的玉米冲走,给我造成了损失,我已经在另案中起诉了。

经审理查明,在(2016)内0423民初1774号民事案件中,即刘凤国诉巴林右旗军民团结灌渠管理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凤国诉称“2014年,我种的玉米刚收割完,被灌渠管理所下辖的灌渠冲毁,他找灌渠管理所反应情况,灌渠管理所表示,明年(2015年)顶水费,弥补损失,我表示同意。2015年用水后,被告仍向我索要水费,我以被告于2014年的承诺为由拒交水费,2016年5月被告给我下达了催款单”等内容。本案庭审中原告自认2015年时其有54亩地,灌溉用水的收费标准是每亩40元。被告共欠原告水费2160元(54亩×每亩40元=21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水费,被告虽不认可其2015年使用原告的灌渠水灌溉,但从(2016)内0423民初1774号民事案件中,被告的诉称中可以看出,被告自认2015年使用原告的水进行灌溉,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称被告在2015年时有70亩地,但被告只认可有54亩地,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被告应给付原告54亩地的水费21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凤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巴林右旗军民团结灌渠管理所水费21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凤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艳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范学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