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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7民初681号

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左天广、罗占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左天广,罗占河,陈胜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民初681号

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唐县光明路东通段。

法定代表人:赵金水,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雷,该联社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该联社职工。

被告:左天广,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被告:罗占河,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被告:陈胜梅,女,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左天广、罗占河、陈胜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顾晓雷、王超,被告左天广、罗占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胜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180000元及利息53000元(至起诉之日)以及本案贷款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左天广不能偿还债务时,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罗占河、陈胜梅抵押的位于唐县南环路北文化活动中心临街综合楼4单元502室的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7日被告左天广在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家佐信用社申请贷款18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6日,利率为月息8‰,被告罗占河、陈胜梅(夫妻关系)自愿以其位于唐县南环路北文化活动中心临街综合楼4单元502室的房产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在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房他证唐字第2012-1**号。被告左天广于2012年11月8日结息6432元,于2012年12月31日结息2544元,于2014年12月25日结息3000元,此后未再归还过贷款本息。目前该笔贷款已逾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左天广辩称,原告的起诉符合事实,承诺尽快筹集款项向原告还款。

被告罗占河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胜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一份、农户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左天广对该部分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扣划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左天广、罗占河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3.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承诺书一份、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一份、抵押物状况承诺书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房屋抵押权利证书一份、被告罗占河与被告陈胜梅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该部分证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被告罗占河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7日被告左天广在原告处申请贷款18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6日,利率为月息8‰,被告罗占河、陈胜梅(夫妻关系)自愿以其位于唐县南环路北文化活动中心临街综合楼4单元502室的房产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房他证唐字第2012-1**号。被告左天广于2012年11月8日结息6432元,于2012年12月31日结息2544元,于2014年12月25日结息3000元,于2016年6月6日结息4000元,于2016年7月30日结息1000元,以上结息总额16976元。本金及剩余利息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左天广与原告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左天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约定利息。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对逾期利率未作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左天广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占河、陈胜梅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唐县南环路北文化活动中心临街综合楼4单元502室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该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左天广偿还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之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已偿还的利息16976元予以扣除)。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罗占河、陈胜梅所有的位于唐县南环路北文化活动中心临街综合楼4单元502室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795元,由被告左天广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娜

审 判 员  董永杰

人民陪审员  冯忠秀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遍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