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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02民初483号

原告邸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某,王某甲,王某乙,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2民初483号原告邸某。委托代理人赵某,系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伟,系该公司经理。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邢某,系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邸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小额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2014年3月24日从原告邸某借款17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期限6个月(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二十七。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甲于2015年6月26日还款20万元,被告王某乙委托经办人曹伟于2014年10月21日还款50万元,被告王某甲委托经办人曹伟于2016年2月6日还款5万元,现尚欠本金95万元,拖欠利息27万元。按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小额贷作为担保人,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诉讼请求如下:

一、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拖欠利息暂计(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合计27万元,并给付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没有接到原告提供的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与本案无关。

被告某某小额贷辩称:承认收到过该笔款项,但是这笔钱不是借款是委托放贷。2014年3月24日,原告的丈夫赵庆仁到某某小额贷公司要求委托放贷,他带来170万元,利率为月27‰,让某某小额贷以月30‰放贷,存款户名是原告。放贷存在风险,现用于放贷的钱不能收回,应由双方共同承担风险。从2014年4月24日开始某某小额贷共偿还原告1264350元,原告不承认收到过利息,这126万元应该全部计为本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某甲从原告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借款利息为月27‰。同时被告王某乙、某某小额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当日将170万元汇入某某小额贷帐户。后被告某某小额贷于2014年10月21日偿还本金50万元,被告王某甲于2015年6月26日偿还本金20万元,被告某某小额贷于2016年2月6日偿还本金5万元,利息给付至2015年4月,剩余本金至今未偿还。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某甲于2013年3月24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时,被告王某乙为被告某某小额贷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某某小额贷收回以物抵债的房屋时变更到被告王某乙各下。另查,被告王某甲、某某小额贷均以不固定方式偿还过原告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支付利息的银行明细一份、某某小额贷营业执照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协议书一份、房产档案一份,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提供的立案告知书一份,被告某某小额贷还款凭证16页、情况说明一份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除利息约定过高外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甲在合同履行期间,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9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利息部分,因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的最高额度,故利息应按月利率20‰计算为宜。因被告王某乙、某某小额贷为被告王某甲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故对于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邸某借款9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

二、被告王某乙、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0元(已交1000元,其余缓交),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庆禹

审 判 员  陈 鹏

人民陪审员  海利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 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