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49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秀贞。
法定代理人:田启志。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交运温馨巴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润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兰兰,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陈洪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于秀贞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交运温馨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10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秀贞的法定代理人田启志、被上诉人青岛交运温馨巴士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兰兰、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秀贞上诉请求: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102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令被告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255500元护理费(每人每天15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月14日,被上诉人青岛交运温馨巴士有限公司鲁U×××××号大客车与上诉人丈夫田振基驾驶的鲁U×××××号小客车相撞,致使上诉人于秀贞颅脑、眼球、腰椎体等多处受伤,经司法鉴定为伤残一级,处于植物人状态。2010年5月21日,原胶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胶南民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依法承担有关赔偿责任。2015年10月15日,上诉人向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5)黄民初字第10262号民事判决,确认每天80元护理费标准是错误的,与实际情况不符,据此计算的被上诉人赔偿金忠护理费一项明显过低,无法保证对上诉人的正常护��,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上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青岛交运温馨巴士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2010你那12月1日,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决书也是按照护工标准赔偿,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公司辩称,赔偿数额与本公司无关,没有发表意见。于秀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主张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生活辅助具费共计534147.97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9449.06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14日,被告交运公司的驾驶员徐敬宽驾驶鲁U×××××号大客车沿原胶南市临港七路行驶至肇事地点,与田振基驾驶鲁U×××××号小客车(载原告于秀贞)沿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相撞,致田振基、原告于秀贞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原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徐敬宽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振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秀贞不承担事故责任。鲁U×××××号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122000元)及商业险范围内(500000元)全额赔偿完毕。原告于秀贞于2012年3月12日到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8天,该院的出院诊断为:1、坠积性肺炎;2、车祸伤术后;3、泌尿系感染。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9219.02元,其中统筹支付6509.86元,于秀贞支付2709.17元。另,原告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30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检查共支出医疗费1862.69元;救护车费用300元。2012年2月27日,原告为购买胃管、灌食器共支出945元。2012年5月16日,原告为购买密闭式接尿���、成人纸尿裤共支出4411.20元。2012年6月16日,原告为购买灌食器、胃管共支出1590元。2012年6月21日,原告为购买成人纸尿裤、成人卫生护垫共支出1550元。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为购买成人纸尿裤支出1750元。2013年4月12日,原告为购买灌食器支出150元。2013年6月11日,原告为购买褥疮气垫支出1200元。2013年7月27日,原告为购买成人纸尿裤支出2210元。2013年9月30日,原告为购买成人纸尿裤支出1788元。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为购买进口胃管支出450元。2014年2月20日,原告为购买轮椅、灌食器、胃管共支出1980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为购买成人纸尿裤、成人尿垫共支出2392元。2014年2月27日,原告为购买湿巾、抑菌卫生纸共支出3230元。2014年7月27日,原告为购买成人尿垫支出2720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为购买成人纸尿裤、成人尿垫共支出4800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为购买胃管、吸痰器共支出1328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为购买灌食器支出330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为购买成人纸尿裤支出1800元。2015年9月7日,原告为购买雅博气垫、电动吸痰器、一次性吸痰管、灌食器、尿垫、欧姆龙电子血压计共支出3703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为购买纸尿裤、纸尿片共支出3500元。原告主张其损失有:护理费492750元(按照48453元/年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计算至2020年9月1日)、后续治疗费4871.86元、生活辅助具费41827.20元。被告交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以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1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青岛中院(2001)青民五终字第75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曾经对本次交通事故上诉,所以本案应该按照60%赔偿原告损失。2原告提供的青岛国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所购器具需由医嘱或者鉴定机构鉴定来证明原告所需要的器具数量及必要性。3、在2015年4月30日的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2012年3月12日青岛市市立医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住院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及所花费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4、2015年4月30日青岛四方医院的医疗费用没有门诊病历。5、原告起诉的护理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再要求被告支付。即使应当支付则从2010年9月1日鉴定机构出具原告伤残鉴定程度结论至今已有5年多,原告通过康复治疗现在是否需要护理人数,均不确定,所以不应当按照2人计算,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应该按照护工标准计算。6、××器具原告提供病情需要的证明,××器具费用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主张的损失均无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交运公司的职工徐敬宽驾驶车辆与田振基驾驶鲁U×××××号小客车(载原告于秀贞)发生交通事故,致于秀贞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徐敬宽负事故主要责任,田振基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因被告保险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122000元)及商业险范围内(500000元)全额赔偿完毕。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徐敬宽系被告交运公司的职工,被告交运公司应当按照徐敬宽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结合双方过错,认为徐敬宽应承担事故80%责任,田振基应承担事故20%责任。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从2015年9月1日计算至2020年9月1日应按护工标准计算,应为292000元(80元/天×365天×5年×2人)。2、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用发票,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确认为4871.86元。3、根据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青岛市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原告的生活辅助具费应确认为41827.2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8699.06元,应由被告交运公司赔偿270959.25元(338699.06元×80%)。据此,判决:
一、被告青岛交运温馨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秀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70959.25元。此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于秀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194元,减半收取4597元,由原告负担2288元,由被告青岛交运温馨巴士有限公司负担2309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青岛交运温馨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30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案经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护理费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具体到本案,受害人于秀贞于2009年1月发生交通事故,处于植物人状态后,原胶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胶南民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交运公司依法承担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生活辅助具费、××赔偿金等有关赔偿责任。2015年10月,上诉人再次起诉要求后续护理费等,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实际身体状态和今后生活需要,将护理费的期限计算为五年,从2015年9月1日计算至2020年9月1日,护理标准每天80元,按护工两人护理标准计算。综合各种因素考虑,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33元,由上诉人于秀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姜涛
审 判 员 杨海东
代理
审判员 唐伟柏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云龙
书 记 员 于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