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1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又名刘英),女,苗族,1974年7月10日生,住天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礼亮,男,1970年12月2日生,苗族,农民,住天柱县(系原告表兄)。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男,苗族,1972年1月生,住天柱县。
上诉人刘某与廖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6)黔2627民初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天柱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7民初521号民事判决;2、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3、小孩由被上诉人抚养。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是被上诉人的过错与责任,是为了逃避事实真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十多年,感情已经破裂,原判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被上诉人廖某未提出二审答辩意见。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原告管教;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赔偿原告精神损害和嫁妆费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的结婚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先后生育有两个小孩(××××年××月××日生育长女廖丽萍、××××年××��××日生育长子廖洁)。从2002年开始,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多一些沟通、理解与支持,其家庭仍然是一个幸福、美满、和睦的家庭。原告诉请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刘某提出与被告廖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在二审举证期间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廖某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被上诉人廖某因家庭琐事打骂上诉人刘某,致双方产生矛盾,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离婚。因被上诉人廖某在一审庭审时未出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分居生活的情况,是否确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与他人同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上诉理由,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莉
审判员 杨德丽
审判员 欧阳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彭开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