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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3刑初114号

许加林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许加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大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加林,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3年1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抢劫,于2016年5月29日被大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大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英县看守所。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加林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加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许加林驾驶摩托车到大英县蓬莱镇兴隆村顺祥养鸡场盗窃,使用随身携带的钢丝钳剪断养鸡棚的围栏和围栏边的监控线,进入养鸡场内准备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徐某某发现。许加林为抗拒抓捕,夺取徐某某手中的不锈钢钢管,并对徐某某进行殴打,致徐某某头部、手臂受伤。尔后,徐某某与李某某将许加林挡获,并报案至大英县公安局。经大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徐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许加林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加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加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许加林未取得财物,且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系抢劫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加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许加林驾驶其无牌照的摩托车到达其以前务工的大英县蓬莱镇兴隆村顺祥养鸡场实施盗窃,使用随身携带的钢丝钳剪断养鸡棚的围栏和围栏边监控器的电源线,进入养鸡场内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徐某某发现。许加林为了逃脱,抗拒徐某某抓捕,夺得徐某某手中的不锈钢空心钢管,对徐某某进行殴打,导致徐某某头部、手臂部受伤。徐某某与养鸡场工人李某某将许加林挡获,并报案至大英县公安局。当日,大英县公安局将许加林抓获归案。经大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徐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加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查证属实的起诉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受案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挡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2003)川射洪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物证和书证;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许加林的供述与辩解;(大)公(物)鉴(伤检)字[2016]0017号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绘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加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他人财物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加林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未取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加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加林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在继续作案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致他人轻微伤,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应予严惩。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规定,但过于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悔罪表现,作出罪刑一致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加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丝钳一把、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立赞

代理

审判员  王晓荣

人民陪审员  邓忠惠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汶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