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4034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
负责人:陈红。
委托代理人:卢洪涛,男,生于1987年1月18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高某某,男,生于1972年11月2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高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洪涛、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7日,被告驾驶鲁A939**号车辆在滨州市与陈立亮发生交通事故,致陈立亮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立亮无责任。陈立亮车辆在原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因被告对陈立亮车辆损失拒不赔偿,陈立亮诉至济南市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先行赔偿,仲裁委裁决原告对陈立亮车辆损失48384元先行赔偿,但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上述款项原告已于2014年7月2日履行完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进行追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费用48384元。
被告辩称,我与陈立亮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是如何赔偿的我不清楚,但车辆损失没有原告主张的这么多,大约应在六七千元至一万元左右。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28日案外人陈立亮就其所有的鲁M33B**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2013年11月17日陈立亮驾驶投保车辆在滨州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滨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对陈立亮受损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为48384元。2014年1月14日陈立亮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支付其车辆损失48384元。2014年6月12日仲裁委做出(2014)济仲裁字第005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代为支付陈立亮车辆损失赔偿费48384元,并指出原告可对被告进行代位追偿。2014年7月2日,原告已通过银行向陈立亮支付赔偿款48384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公安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案外人陈立亮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根据仲裁裁决书的规定代位赔偿陈立亮车辆损失48384元的事实。根据仲裁裁决书的规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享有对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垫付的费用48384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垫付款483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善旭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