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794号原告和静县长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新忠,系长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柳西成,男,汉族,籍贯江苏省邳州市,系长城公司生产厂长,住长城公司内。委托代理人周月东,系新疆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法定代表人何仕文,系中京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沙磊,男,汉族,籍贯江苏省如皋市,系退休干部,住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原告长城公司诉被告中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国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西成、周月东,被告中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公司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中京公司和硕县103项目经理刘世勇在和硕县签订了一份加气块购货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加气块,每方价格25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车辆将加气块送到被告中京公司承建的和硕县京东综合楼,至2013年9月,共计运送加气块1793.395方,货款为457315.7元。支付了400000元,尚欠57315.7元未付。被告未按期支付加气块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加气块款57315.7元及违约金17194.71元,合计74510.41元。
被告中京公司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无事实买卖关系。中京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甲方)与中京建设集团和硕103项目部(乙方)在和静县签订了一份加气块购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购加气块,规格根据乙方要求供货,单价245元/方,按供货实际方量计算。付款方式:现款现货,供方按需方要求保质保量供货,所有产品价格均不含税率,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赔偿合同总价的3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京建设集团和硕103项目部系中京公司承建的和硕龙驹德福苑B段2号、3号底商住宅楼,原告组织车辆将加气块送到被告中京公司承建的和硕龙驹德福苑B段2号、3号底商住宅楼工地,被告中京公司的项目经理刘世勇接收使用。至2013年9月,原告共计运送加气块1793.395立方,经结算货款为439382元(1793.395立方×245元)。刘世勇支付了400000元,尚欠货款39382元未付。证据分析及认定:
一、原告提供加气块购货合同、收条、明细单、出库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组,证明原告给被告中京公司施工的和硕龙驹德福苑B段4号、7号住宅楼出售加气块,双方签订了购货合同,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中无中京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不能说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加气块。结合证据分析二,可以证实被告中京公司在施工和硕龙驹德福苑2号、3号底商住宅楼工程中使用了原告的加气块,对于加气块购货合同、收条、明细单、出库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中京公司施工的和硕龙驹德福苑B段4号、7号住宅楼,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二、调查笔录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和硕县龙驹德福苑B段2号、3号底商住宅楼的施工单位是被告中京公司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刘世勇签订合同购买的加气块用于该工程,该组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刘世勇作为被告中京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原告长城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加气块购货合同,将加气块用到被告中京公司施工的和硕龙驹德福苑B段2号、3号底商住宅楼工程中,刘世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中京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当承担合同权利和义务,该合同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使用原告1793.395立方加气块,尚欠原告货款3938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中京公司履行了供应加气块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是现款现货,但被告中京公司未给原告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购货合同约定按合同总价的30%计算违约金,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的金额来计算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382元,违约金为11815元(39382×30%)。综上,被告中京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中京公司支付加气块款39382元及违约金1181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购货合同约定,加气块每立方价格为245元,原告主张按照出库单记载的加气块每方价格255元计算货款的请求,属于变更了合同单价,未得到被告确认,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超出以上部分金额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京公司反驳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无事实买卖关系,其不是适格被告的反驳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和静长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加气块款393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和静长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18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64元,减半收取832元,由原告和静长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60元,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72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国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代 丽 曼判后答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