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282行审403号申请执行人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即墨市蓝鳌路***号德馨大厦*楼。法定代表人XX,局长。委托代理人赵金斌,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青岛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法定代表人王某。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即人社监理字[2015]第9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即人社监理字[2015]第9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共计251651.99元。申请人作出的即人社监理字[2015]第9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如下事实:被执行人未按时足额缴纳职工2015年5月至9月份的社会保险费本金235200.59元、滞纳金16451.4元。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企业名单、协查回复函、当事人的投诉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等。
本院认为,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即人社监理字[2015]第9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即人社监理字[2015]第9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 强
审判员 李新峰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 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