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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3民初240号

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祖奎、李义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7-04-19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祖奎,李义情,林培友,宋桂芬,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祖奎,李义情,林培友,宋桂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3民初240号

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民信用社。住所:昆明市东川区因民镇因民社区红山。

负责人:代丽敏,该社主任。

被告:林祖奎,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东川区阿旺镇小云村委会汤家岩头组村民,住。

被告:李义情,女,199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东川区阿旺镇小云村委会汤家岩头组村民,住。

被告:林培友,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东川区阿旺镇小云村委会绿荫塘组村民,住。

被告:宋桂芬,女,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东川区阿旺镇小云村委会绿荫塘组村民,住。

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民信用社(以下简称因民信用社)与被告林祖奎、李义情、林培友、宋桂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因民信用社主任代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祖奎、李义情、林培友、宋桂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林祖奎、李义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万元,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43720.85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林培友和宋桂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经被告林祖奎于2013年3月7日申请,原告于2013年3月7日与被告林祖奎、李义情签订2013年[因借]字第04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祖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9.84‰,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林培友签订了2013年[因借]字第047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培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义情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兹有林祖奎、李义情,我二人系夫妻关系,我作为借款人的妻子,愿意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林祖奎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我愿与林祖奎共同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直至贷款本息结清”。被告林培友和宋桂芬出具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不以任何理由,推脱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人将用本人及家庭所有收入及财产,代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直至结清借款人所欠贵社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为止”。上述合同及相关资料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本金9.8万元。从2013年9月25日起,被告林祖奎就未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43720.85元。被告林祖奎、李义情、林培友、宋桂芬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贷款帐、因民信用社营业执照、因民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因民信用社金融许可证、林祖奎身份证复印件、李义情身份证复印件、林培友身份证复印件、宋桂芬身份证复印件、林祖奎与李义情结婚证复印件,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当庭与原告提交的原件核对无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7日,被告林祖奎以需要拆迁资金为由,向原告因民信用社申请借款9.8万元。

原告于2013年3月7日与被告林祖奎、李义情签订2013年[因借]字第04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祖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9.84‰,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林培友签订了2013年[因借]字第047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培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李义情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兹有林祖奎、李义情,我二人系夫妻关系,我作为借款人的妻子,愿意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林祖奎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我愿与林祖奎共同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直至贷款本息结清”。被告林培友出具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不以任何理由,推脱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人将用本人及家庭所有收入及财产,代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直至结清借款人所欠贵社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为止”,被告宋桂芬在保证人配偶签章栏签字捺印。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本金9.8万元。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43720.8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祖奎、李义情协商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按时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9.8万元,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及时还本付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差欠的借款本金9.8万元及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43720.85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84‰上浮5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培友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尚在保证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培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桂芬未与原告签订过保证合同,只是在担保承诺书的保证人配偶签章处签字捺印,其不是保证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宋桂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林祖奎、李义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民信用社借款本金9.8万元以及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43720.85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84‰上浮50%计算)。

二、被告林培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培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祖奎、李义情追偿。

三、驳回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民信用社对宋桂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林祖奎、李义情、林培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东山

人民陪审员  陈 英

人民陪审员  杨 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征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