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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1197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冯秀芳,王亮亮,王长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王长江,冯秀芳,王亮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119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法定代表人王默涵委托代理人刘广业被告王长江被告冯秀芳被告王亮亮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王长江、冯秀芳、王亮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刘广业,被告冯秀芳、王亮亮到庭参加诉讼,王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商银行诉称:原告有“个人贷款周转易”业务,属个人经营性贷款,即银行为客户提供授信额度,客户从事生产经营,通过刷卡或是网上银行支付贷款,银行为客户垫付相应款项,形成有息贷款,借款人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王长江、冯秀芳、王亮亮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申请小微贷款100万元,授信期限60个月,同时向原告招商银行申请开通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原告应被告申请,与三被告分别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王长江开通周转易功能,于2013年5月9日为被告提供100万元贷款,授信期限120个月。被告王亮亮作为共同债务人,同时将名位于下香坊区旭升南街86号海富山水文园AG1栋2单元副1-1层2号房产抵押给原告招商银行,被告王长江于2013年8月31日通过定向转帐对外划款生成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执行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形成后,被告王长江于2013年9月21日开始偿还贷款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被告的此笔贷款已连续逾期11期以上,直至此笔贷款2014年8月31日全额到期,截止诉讼之日,被告王长江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违反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原告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债权,诉至贵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个人授信协议》合同关系;三被告偿还贷款本息100万元,利息112951.69元(截止2015年5月29日,后续产生的利息计付至贷款全部偿还为止);三被告不偿还以上贷款本息时,以被告所抵押及其它自有资产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王亮亮、冯秀芳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招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小微贷款申请表,共2页。证明被告王长江、冯秀芳、王亮亮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申请小微贷款100万元,冯秀芳、王亮亮作为共同债务人、抵押人共同签字申请。证据二、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共1页。证明被告王长江、冯秀芳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申请开通周转易功能,额度金额为1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定向收款账户为×××。证据三、个人授信协议,共8页。证明①原告为被告开通可循环授信额度100万元(第2条);②授信期限10年,起止时间为2013年5月9日起至2023年5月9日止(第3条);③授信人有权对其违约使用部分按日在各具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计收罚息,对未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有权对未偿还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4条);④被告还款帐号×××(第6条);⑤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欠授信人的一般债务由王亮亮所有房产作为抵押。(第7条);⑥纠纷解决方式为授信人所在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8条);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借款人全数负担(第18条);⑧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为违约;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偿还本息(第19条);⑨借款人违约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清偿授信申请人在本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第20条);⑩约定原告向被告联系地址发出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信函,即视为已送达当事人(第21条)证据四、被告贷款基本信息、附属信息、已出账单列表及逾期账单。证明被告尚欠款本息合计1112951.69元,被告贷款到期及逾期记录。证据五、被告银行交易卡流水一份。证明被告对外划款产生的贷款及贷款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证据六、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共6页。证明被告的抵押房产在哈市香坊区旭升南街86号海富山水文园AG1栋2单元副1-1层2号。证据七、房屋他项权利证及公证书。证明被告将房产抵押给原告。王亮亮、冯秀芳对招商银行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招商银行的证据一至证据七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王长江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招商银行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招商银行证据一至七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确认如下事实:王长江、冯秀芳、王亮亮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申请小微贷款100万元,冯秀芳、王亮亮作为共同债务人、抵押人共同签字申请。王长江、冯秀芳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申请开通周转易功能,额度金额为1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定向收款账户为×××。后招商银行与王长江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长江向招商银行借款100万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120个月,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据为准。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同日,招商银行与王亮亮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王亮亮自愿以其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旭升南街86号海富山水文园AG1栋2单元副1-1层2号房产为王长江在其与招商银行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5月20日,招商银行与王亮亮在哈尔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2013年8月31日,依据合同约定,王长江通过定向转账对外划款生成贷款100万元。贷款发放后王长江尚能按时足额还款,2013年11月21日起开始连续逾期11期以上未还款。现王亮亮尚欠招商银行借款本金100万元,截止到2015年5月29日的利息112951.69元。

本院认为,王长江、冯秀芳、王亮亮向招商银行的小微贷款申请表,招商银行与王长江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招商银行的借款本息已连续超过三个月,招商银行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王长江、冯秀芳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招商银行与王亮亮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系王亮亮与招商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被告王长江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

二、被告王长江、冯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

三、被告王长江、冯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截止2015年5月29日的借款利息112951.69元;2015年5月30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四、被告王长江、冯秀芳不偿还以上贷款本息时,王亮亮以其名下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旭升南街86号海富山水文园AG1栋2单元副1-1层2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0元,由王长江、王亮亮、冯秀芳负担(此款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晶

人民陪审员 洪 晴

人民陪审员 巩丽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