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602民初782号

朱美琴与河源市灌篮王运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美琴,河源市灌篮王运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民初782号原告朱美琴,男。

委托代理人:XXX,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荣玺,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源市灌篮王运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军强。

原告朱美琴诉被告河源市灌篮王运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琴委托代理人XXX、李荣玺到庭,被告河源市灌篮王运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河源市灌篮王运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位于河源市大同路北**号餐饮店二楼办公室营业需要,于2014年10月开始由原告对其装修,当时并未签订合同直至2015年3月工程接近完工,但被告仍未支付任何的工程款,在原告的催促下,于2015年3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上述地址二楼办公室的室内装饰工程,工程总造价256000元,工期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完工。该笔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分为四次支付:第一次在签订合同当天支付工程款120000元;第二次在工程完成后付50000元;第三次在交付使用后30天支付50000元;第四次支付余额36000元。在被告支付了120000元工程款后,就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36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中应尽的义务,被告接受并使用该工程成果,应承担付款义务,现其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136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陈述事实提出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3、《装修合同》;4、工程预算表。

被告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称:原告《民事起诉状》所诉讼的问题,除了装修工程项目真实和收到发包方支付的12万元工程款属实外,其余所涉问题不客观。被告为了改善办公条件和提高经营水平,与原告朱美琴接触并让其承包了工程装修款,由于原告不守信用,拿到12万元工程款后,除购买了少量装修材料外,根本不付施工人员工资,将大部分款项用去填补债务和其他工程缺口资金,此外,原告还在装修材料使用上,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工程预算表》,只是原告单方签名的,而真正经双方签名的《工程预算表》,原告不敢提供。由于原告迟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经被告多次督促无效,装修面积仅为251平方米,就用了近300天时间仍然无装修好,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经营和正常办公,致使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被迫关门停业,经济和声誉损失惨重。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装修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河源市大同路北**号餐饮店二楼办公室的室内装饰工程以乙方包工、包料,甲方提供其余部分材料形式交给乙方承做。工程总造价贰拾伍万陆仟元人民币(256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将该装修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仍欠工程款136000元。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仍欠工程款136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源市灌篮王运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的抗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源市灌篮王运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朱美琴的工程款1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3元,由被告河源市灌篮王运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雪云

代理

审判员  叶莉萍

人民陪审员  曾祥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