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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民初182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车玉君、何玉章银行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银行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行,车玉君,何玉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18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潘军,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玉君。被告何玉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丰宁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丰宁农行)与被告车玉君、何玉章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平、被告车玉君、被告何玉章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车玉君立即偿还2016年8月24日前透支我行的本息60581.28元及今后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何玉章承担连带给负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20日被告车玉君向我行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同时由第二被告何玉章为其提供担保。经过审批我行为车玉君办理了卡号为6228202120071126信用卡。被告车玉君在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多次透支并部分偿还,至2016年8月24日透支本息60581.28元,为此,诉请被告立即给付。

被告车玉君辩称:对起诉的事实认可,想办法积极偿还。

被告何玉章辩称:应当由持卡人负责偿还,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自2011年起我已经在原告处借款23万元,已经没有担保能力了。银行审查不严工作有误,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车玉君向丰宁农行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同时由第二被告何玉章为其提供担保。经过审批丰宁农行为车玉君办理了卡号为6228202120071126信用卡。被告车玉君在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多次透支并部分偿还,至2016年8月24日透支本息60581.28元。以上事实有:车玉君金穗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何玉章金穗贷记卡保证合同书;借款明细账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从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需支付利息,否则,应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本案中,经被告车玉君申请,原告为其核发信用卡,被告未按要求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何玉章自愿为被告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与被告车玉君连带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车玉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丰宁农行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60581.28元(计算至2016年8月24日)。到期仍不给付应当按规定给付利息直至欠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何玉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负责任。案件受理费1269.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 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