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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2780号

娜仁其木格与苏德巴雅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娜仁其木格,苏德巴雅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2780号原告娜仁其木格,女,1958年11月13日出生,蒙古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八十七,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蒙古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苏德巴雅尔,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

原告娜仁其木格与被告苏德巴雅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娜仁其木格委托代理人八十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德巴雅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苏德巴雅尔在我处借款人民币8,000.00元,被告为我立下借据。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被告苏德巴雅尔答辩期间内未做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枚,用以证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苏德巴雅尔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被告为原告立下借据。2、翁牛特旗海拉苏镇散达嘎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苏德巴雅尔离家出走,至今无法取得联系。被告苏德巴雅尔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法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证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苏德巴雅尔向原告娜仁其木格借款人民币8,000.00元,被告立下借据。现被告下落不明。均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2日,被告苏德巴雅尔向原告娜仁其木格借款人民币8,000.00元,被告立下借据。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苏德巴雅尔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借据上签名,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并自2013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苏德巴雅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德巴雅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娜仁其木格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送达费6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乌力吉白音

审判员 金   花陪审员 高 吉 忠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新 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