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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刑终50号

尕风兰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7-01-15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尕风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7刑终50号原公诉机关精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尕风兰,户籍所在地新疆精河县,捕前住该址。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精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精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精河县看守所。精河县人民法院审理精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尕风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新2722刑初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尕风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库秀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尕风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初,被告人尕风兰在精河县托里镇二牧场发现枸杞开发公司路边放有7盘半高压线,分两处堆放,一处放了4整盘,另一处放了3个整盘和1个半盘,每盘高压线长度2.5千米,共计18.8千米,遂起盗窃念头。2015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尕风兰在精河县雇佣王某甲的随车吊,将托里镇二牧场放置的高压线运至精河县托里镇轧花厂北墙外空地处。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尕风兰雇佣马某某的货运车将高压线运至乌鲁木齐市北站,在北站找到乌鲁木齐市双兴旧货交易市场业主王某乙,将高压线以6.5万元价格卖给王某乙。经精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尕风兰盗窃的15B20型钢芯铝绞线长度为18800米,重量为10311.8千克,作价为128897.5元。另查明,被告人尕风兰所盗的钢芯铝绞线已由精河县公安局全部追回,并退回新疆国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未给被盗单位新疆国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造成太大的经济损失,新疆国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对其表示谅解的书面意见;被告人尕风兰盗窃高压线所卖赃款,已经全部退还高压线买受人王某乙;被告人尕风兰案发前无犯罪前科。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1、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侦破经过;3、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尕风兰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的事实。4、废旧金属收购登记表、兰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兰杰于2015年10月23日向王某乙出售高压线7盘(150∕20),被告150型高压线每盘重量为1371.25千克的事实。5、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二份、交款条一份,证明被告人所盗高压线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及被告人销售所盗高压线获得的52000元被追回和退还,被告人亲属主动交纳13000元赃款的事实。6、谅解书一份,证明被盗单位损失已挽回,对被告人尕风兰表示谅解,要求从轻处理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1、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31日,其发现公司放在工地上6.5盘高压线被盗的事实。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尕风兰找其用吊车将7到8盘高压线运到托里乡二牧场煤场的事实。3、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实尕风兰用其铲车将高压线装车的事实。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尕风兰用其货车将高压线运输到乌鲁木齐市的事实。5、证人米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尕风兰用其身份证办银行卡已被冻结事实。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在其经营的双兴旧货交易市场,以6.57万元价格收购了7盘高压线的事实。

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尕风兰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尕风兰产生盗窃高压线的犯意,雇车将所盗高压线运至乌鲁木齐市,并办理一张名为兰杰的假身份证将高压线出售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精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精价鉴证[2015]73号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150B20型高压线长度为18800米,重量10311.8千克,作价为128897.5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尕风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尕风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尕风兰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尕风兰所盗的钢芯铝绞线已由精河县公安局全部追回,积极退回盗窃高压线所卖赃款,未给被害人新疆国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和吕某某造成太大经济损失,其悔罪表现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判决如下:被告人尕风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宣判后,上诉人尕风兰提出上诉称:1、自己准备自首时,在家中被抓获;到公安局后,主动将随身携带的8500元现金和卡内的52000元上缴,剩余的4500元由亲属主动退回,与一审判决中所述的52000元被追回,亲属交纳13000元不符。2、能够真诚悔过,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意见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尕风兰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尕风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尕风兰关于案发后,自己准备自首的辩解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尕风兰关于其主动将随身携带的8500元现金和卡内的52000元上缴,剩余的4500元由亲属主动退回的上诉理由与原判认定的证据《扣押决定书》及上诉人妻子杨雨轩的《交款条》所反映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判在对上诉人尕风兰具体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其认罪、悔罪、退赔及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故上诉人尕风兰关于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霞

审判员 再那甫古丽

审判员 陈 建 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莫 俊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