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民初2215号
原告:张某,女,1992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被告:吴某,男,1986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吴梦云、吴梦轩原、被告各抚养一人;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品;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被告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吴梦云,××××年××月××日生育次女吴梦轩。因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合,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对自己的诉求未提交证据。吴某辩称,原、被告的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孩子的基本情况对,假如离婚,孩子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原、被告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吴梦云,××××年××月××日生育次女吴梦轩。原、被告无财产争议,原告对自己的诉求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先举行的结婚仪式,后补办的结婚手续,并育有两女,双方是在互相了解的基础上缔结的婚姻,生活中发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经过双方的努力,是能够克服的。且原告对自己的诉求也未提交证据,故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诉,原告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双玲
人民陪审员 赵洪涛
人民陪审员 焦爱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亚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