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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1民初2215号

张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民初2215号

原告:张某,女,1992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被告:吴某,男,1986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吴梦云、吴梦轩原、被告各抚养一人;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品;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被告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吴梦云,××××年××月××日生育次女吴梦轩。因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合,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对自己的诉求未提交证据。吴某辩称,原、被告的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孩子的基本情况对,假如离婚,孩子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原、被告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吴梦云,××××年××月××日生育次女吴梦轩。原、被告无财产争议,原告对自己的诉求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先举行的结婚仪式,后补办的结婚手续,并育有两女,双方是在互相了解的基础上缔结的婚姻,生活中发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经过双方的努力,是能够克服的。且原告对自己的诉求也未提交证据,故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诉,原告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双玲

人民陪审员  赵洪涛

人民陪审员  焦爱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亚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