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6民初6257号
原告:成都尚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康。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酒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曾川浩,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成都尚进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所在地为泸州市江阳区。成都尚进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约定,成都市金牛区不是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院既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也不是被告住所地法院,对于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对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所提将本案移送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梅诗雪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