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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504号

李定凯与杭州力天纸张有限公司、杨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定凯,杭州力天纸张有限公司,杨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504号

原告:李定凯,男,195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根、杨涛,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力天纸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号*单元106。

法定代表人:杨蕾。

被告:杨蕾,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

原告李定凯为与被告杭州力天纸张有限公司、杨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董臻静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定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力天纸张有限公司、杨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定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杭州力天纸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判令被告杭州力天纸张有限公司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杭州力天纸张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4.判令杨蕾对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杭州力天纸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杨蕾(系力天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担保;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借期内月利率为1.2%,按月还息,如逾期的,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在内的经济损失;担保人杨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及给原告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借款存入了杨蕾的工商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双方借款期限早已届满,杭州力天纸张有限公司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同时依合同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原告为追索借款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担保人杨蕾应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杭州力天纸张有限公司、杨蕾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因缺席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确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被告杭州力天纸张有限公司(乙方)、被告杨蕾(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丙方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担保;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乙方或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偿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和丙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有权要求乙方和丙方赔偿甲方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维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申请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调查取证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丙方以其全部资产为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等)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同日,原告将10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杨蕾的工商银行账户。原告在庭审中自认2016年1月的利息已经付清,但被告杭州力天纸张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以及之后的逾期利息,被告杨蕾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了实现本案债权,聘请了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4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事实清楚,案涉《借款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出借借款10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杭州力天纸张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杭州力天纸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杭州力天纸张有限公司按上述标准偿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自述2016年1月份的利息已付清,本案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原告诉请自本案起诉之日(2016年1月20日)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逾期借款利息应当自2016年2月1日起算。关于律师费4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悖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蕾自愿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其担保范围亦包含了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杨蕾对被告杭州力天纸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力天纸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定凯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杭州力天纸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定凯100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杭州力天纸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定凯律师费40000元;

四、被告杨蕾对被告杭州力天纸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定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160元,由被告杭州力天纸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杨蕾就被告杭州力天纸张有限公司负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培芳

代理

审判员  董臻静

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蒋梦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