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2926号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虎林。委托代理人图雅。委托代理人武爱雄。被告张军。被告吴红霞。被告高永强。被告李春香。被告郝风付(曾用名郝斌)。被告卜凤娥。
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军、吴红霞、高永强、李春香、郝风付、卜凤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刘君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郭宇强、
人民陪审员韩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图雅、武爱雄,被告高永强、郝风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吴红霞、李春香、卜凤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5日,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路支行与被告张军、吴红霞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鄂农商银平安路支行个借字2013第30号),合同约定被告张军、吴红霞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货运部周转,借款月利率为为11.5‰,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高永强、李春香、郝风付、卜凤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不予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军、吴红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3436.48元,利息59141.35元(截至2015年8月27日,贷款逾期前合同约定利率11.5‰,贷款逾期后违约利率17.25‰),本息合计202577.83元及从2015年8月28日至全额偿还本金之日所产生的全部利息(贷款逾期后利率17.25‰)。2、被告高永强、李春香、郝风付、卜凤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关于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张军、吴红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3436.48元,利息104569.02元(截至2016年9月9日,贷款逾期前合同约定利率11.5‰,贷款逾期后违约利率17.25‰),本息合计248005.5元及从2016年9月10日至全额偿还本金之日所产生的全部利息(贷款逾期后利率17.25‰)被告高永强、郝风付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张军、吴红霞、李春香、卜凤娥未作答辩。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借款人张军、吴红霞向贷款人借款150000元,期限为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高永强、郝风付对证据一予以认可。被告张军、吴红霞、李春香、卜凤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无异议。证据二、《个人保证合同》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高永强、李春香、郝风付、卜凤娥担保的借款的期限为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高永强对证据二予以认可。被告郝风付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张军、吴红霞、李春香、卜凤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无异议。证据三、结婚证、房产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高永强、李春香是夫妻关系,郝风付、卜凤娥是夫妻关系,房产证明有房屋,营业执照证明经营场所。被告高永强、郝风付对证据三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借款时并未向贷款人提交过。被告张军、吴红霞、李春香、卜凤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无异议。证据四、柜台截屏打印本金利息原件1份,证明截至2016年9月9日借款人张军、吴红霞结欠本金143436.48元、利息104569.02元,本息合计248005.5元。被告高永强、郝风付对证据四予以认可。被告张军、吴红霞、李春香、卜凤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无异议。对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
本院认为,《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合同》、柜台截屏打印本金利息等,被告高永强、郝风付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形成完整证据链,被告张军、吴红霞、李春香、卜凤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5月25日,被告张军、吴红霞以货运部周转为由向贷款人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路支行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鄂农商银(平安路)支行/部个借字2013第30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1.50‰,借款期限7个月,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未按时还本付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当日,高永强、李春香、郝风付、卜凤娥与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路支行签订了编号为鄂农商银(平安路)支行/部个保字2013第30号的两份《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3年5月25日,贷款人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该笔贷款。截至2016年9月9日,被告张军、吴红霞欠原告借款本金143436.48元、利息104569.02元,本息合计248005.5元。
本院认为,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路支行为原告辖属分支机构,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本案债权。
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张军、吴红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军、吴红霞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军、吴红霞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永强、李春香、郝风付、卜凤娥作为保证人在《个人保证合同》上签字,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期间未经过,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永强、李春香、郝风付、卜凤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件受理费之外的诉讼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中案件受理费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军、吴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43436.48元、利息104569.02元,本息合计248005.5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10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按照《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鄂农商银(平安路)支行/部个借字2013第30号)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二、被告高永强、李春香、郝风付、卜凤娥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高永强、李春香、郝风付、卜凤娥在承担本判决第一项的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军、吴红霞追偿。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张军、吴红霞、高永强、李春香、郝风付、卜凤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 君
代理
审判员 郭宇强
人民陪审员 韩 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旭明本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