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5693号
原告:上海新蓦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3841弄5号67宗地29幢一层B区118室,组织机构代码76690129-1。
法定代表人:舒帆,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向辉,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峦,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摩尔环宇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城67区隆昌路8号飞扬科技园A栋1-3层,组织机构代码764964520。
法定代表人:苏锋,董事长。
被告:苏锋,男,壮族,1970年11月21日出生,户籍地址,
被告:北京蓦尔环宇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17号5层617,组织机构代码762153388。
法定代表人:苏锋,董事长。上列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燕梅,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谢庆波,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新蓦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摩尔环宇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苏锋、北京蓦尔环宇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峦与徐向辉、被告苏锋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燕梅与谢庆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700,000元;2、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银行利率6%为标准,自划款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苏锋在担任原告上海公司的经理期间,违法将原告上海公司的700,000元款项以代被告深圳公司付款的名久支付给被告北京公司,其中2009年4月23日支付了200,000元、2010年3月17日支付了500,000元。但原告上海公司与被告深圳公司并不存在代付款项的事实基础。
被告苏锋一直担任被告深圳公司与被告北京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被告苏锋以为被告深圳公司代付款项给被告北京公司的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上海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虽多次向三被告提出要求其返还财产,但三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上海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深圳公司、苏锋、北京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上海公司起诉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如下:1、原告与被告深圳公司、北京公司是关联公司,素有资金往来、资金拆借情况,原告曾向被告深圳公司借款1,500,000元,本案诉争的700,000元是原告偿还被告深圳公司的借款700,000元,该事实有借款协议、情况说明、往来邮件、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550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2、被告苏锋时任原告上海公司总经理,有合法使用公司资金的权利,被告苏锋在财务人员转款时及转款后通过邮件通知了被告北京公司的股东,包括了原告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峦在内,转款后公司的财务报表也体现了还款的事实,并发给了各股东。3、因舒峦与苏锋股东纷争,导致原告上海公司与三被告之间诉讼不断,严重影响公司经营,原告上海公司与三被告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均被驳回,本案亦应驳回原告上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将2009年、2010年的公司转款行为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原告上海公司向被告北京公司转账200,000元;2010年3月17日,原告上海公司向被告北京公司转款500,000元,原告的财会人员在制作的《付款凭单》中注明“代深圳公司付北京公司”,该单上有出纳“蔡清”、制单“王美玉”的签名。另查,2005年4月27日,原告上海公司与被告深圳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深圳公司向原告上海公司出借1,500,000元作为原告上海公司的业务发展资金,借期为一年。上述《借款协议》除加盖了原告上海公司及被告深圳公司的印章之外,舒峦作为被告深圳公司的代表人、被告苏锋作为被告上海公司的代表人分别在协议上签字确认。2005年5月10日,时任被告深圳公司财会人员的刘继友在发送给舒峦(shu×××@morlab.cn)、苏锋(suf×××@morlab.cn)的内部邮件中提到“资产负债表:其他应收款中含上海新蓦尔公司拆借的1,500,000元”;2005年6月13日,时任原告上海公司的财务人员王美玉(my.×××@morlab.com.cn)在抄送给苏锋(suf×××@morlab.cn)的内部邮件中的附表中《银行使用明细表》中提到“日期2005年4月27日、用途借款、收入金额1,500,000元、备注深圳市摩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解入;日期2005年4月27日、用途业务需要、支出金额1,500,000元、备注支付江苏高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2009年4月24日,被告苏锋通过内部邮箱(suf×××@morlab.cn))向舒峦(shu×××@morlab.cn)发送了标题为“关于北京公司股份回购事宜”的邮件,邮件内容中提到“北京公司现有现金91万,无法完成100万的还款。我今天从上海公司给北京公司打了20万过去,作为上海公司欠深圳公司150万还款中的20万,以保证北京公司能正常运行下去。2009年5月14日,王美玉向被告苏锋(suf×××@morlab.cn)发送的标题为“2009年4月份财务分析”的邮件中提到“1、资产负债表:……应付深圳蓦尔1,300,000元……”。2009年5月6日,原告上海公司的员工蔡远杰(yj.×××@morlab.com.cn)在发送给苏锋的标题为“2009年4月份现金银行明细表”中的附表《银行使用明细表(建行斜桥支行)31001514800050005499》中显示“日期2009/4/23、票号电汇01424294、内容归还深圳暂借款(北京摩尔)、支出金额200,000元”。再查,根据生效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以下事实:1、被告深圳公司与原告上海公司共用摩尔品牌,有共用的摩尔实验室,舒峦为被告北京公司的股东,被告北京公司系被告深圳公司的唯一股东;2、2013年4月12日,被告北京公司通过摩尔实验室各公司:舒峦不再担任摩尔实验室总裁及深圳摩尔公司总经理。舒峦对此持有异议;3、2013年5月20日,苏锋向深圳市公安局报案称舒峦侵占公司财产;4、2014年5月12日,被告深圳公司向上海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企业借贷之诉,案号为(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734号,被告深圳公司诉称其于2005年4月出借给原告上海公司1,500,000元,之后原告上海公司代被告深圳公司支付被告北京公司700,000元,2013年4月12日为维持原告上海公司的发展被告深圳公司再次出借8,100,000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上海公司归还1,500,000元,尚欠被告深圳公司7,400,000元。后被告深圳公司撤回该起诉。2015年2月,被告深圳公司以舒峦利用职务之便,与刘继友串通将被告深圳公司账户的8,100,000元转移至原告上海公司,系侵吞被告深圳公司财产为由,向上海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5502号民事判决书亦确认以下事实:1、被告苏锋系被告深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舒峦系被告深圳公司的总经理。原告上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舒帆为舒峦的兄长,原告上海公司的现股东为舒帆与舒峦两兄弟,舒峦为实际控制人。
原告上海公司与被告深圳公司共用摩尔品牌,有共用的摩尔实验室,舒峦为被告北京公司的股东,被告北京公司系被告深圳公司的唯一股东。2、原告上海公司的印章等资料自2014年1月26日起掌握在被告苏锋手中。此外,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2004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苏锋担任原告上海公司的总经理,舒帆在原告公司成立时起一直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及邮件、协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的两笔转账发生于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故转账行为是否超越转账人的公司内部权限是判断转账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的关键。对此,应当结合转账公司内部审核、批准人的身份、转账行为是否有合法依据、收款人与权利人的关系等进行综合判断。首先,根据双方均确认的《借款协议》显示,原告上海公司存在向被告深圳公司拆借1,500,000元作为周转资金的行为,且该拆借行为亦在刘继友、王美玉发送给舒峦及被告苏锋的内部电子邮件中予以反映。在拆借事实存在的情况下,被告苏锋作为时任原告上海公司的总经理有权合法使用公司的资金,并安排公司的工作人员以某种形式对款项予以归还。原告上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归还部分款项后,及时的在财务报表中对应付款项作了扣减,并以邮件的形式告知相关人员。原告上海公司虽对邮件的内容不予确认,但鉴于邮件所使用的为内部邮箱,且原告上海公司亦提交了使用该邮箱的部分邮件作为证据,在原告上海公司没有提交反证上述邮件不存在的情况下,本院对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鉴于被告深圳公司与原告上海公司系关联企业,共用摩尔品牌,有共用的实验室,双方之间素有款项往来这一事实,现有的证据亦不足以认定被告北京公司取得上述两笔款项构成对原告上海公司权益的侵害。最后,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北京公司取得上述两笔款项构成对原告上海公司权益的侵害,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就分别发生于2009年4月23日及2010年3月17日的两笔转账行为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理由在于:2009年4月24日,被告苏锋即通过内部邮件的方式告知其将从原告上海公司中划款200,000元到被告北京公司作为原告上海公司归还被告深圳公司的款项,而作为原告上海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舒峦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原告上海公司同样亦未向三被告主张过权利;同样,纵使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苏锋在安排工作人员于2010年3月17日从原告上海公司向被告北京公司的转账500,000元后及时通知了舒峦,但作为原告北京公司股东的舒峦理应通过审阅公司报表等形式知晓北京公司的该笔进账的由来,但舒峦在与三被告发生纠纷之前(2013年)以其他形式向三被告提出异议,并要求三被告返还。
原告上海公司辩称是因其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其他诉讼故诉讼时间已中断,但经
本院查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发生于2013年,原、被告之间的第一次诉讼亦发生于2014年[(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73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原告的本次诉讼行为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涉案款项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新蓦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2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小 丽
人民陪审员 陈 蓝 波
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丹丹(兼)
书 记 员 白 宇 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