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 审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晥刑核8820046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恩海,男,汉族,1988年5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颍上县。系被害人徐国生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亚梅,女,汉族,1989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颍上县。系被害人徐国生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治兰,女,汉族,1939年7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农民,住颍上县。系被害人徐国生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心侠,女,汉族,1967年3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颍上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崔勇,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可威,男,汉族,1956年10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颍上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颍上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恩林,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心侠、徐可威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恩海、徐亚梅、沈治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皖12刑初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心侠、徐可威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恩海、徐亚梅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心侠与被害人徐国生系夫妻关系,在徐国生外出打工期间,王心侠与同村村民即被告人徐可威产生不正当男女关系。2014年,徐国生发现二人的关系后,与王心侠产生矛盾并对王心侠有家庭暴力行为。2015年5月11日7时许,王心侠无法忍受徐国生对其实施家暴,心生怨恨,持铁锤对睡在东边卧室的徐国生头部多次猛力击打,后又打电话让徐可威到其家中。徐可威应王心侠的要求,捡起锤子朝尚有生命迹象的徐国生头部砸击,致徐国生死亡。王心侠、徐可威对尸体进行包裹并对现场进行清洗。当日夜,徐可威将徐国生尸体掩埋在徐国生父亲坟地旁边。次日下午,徐可威将王心侠交给其的作案工具铁锤扔至庄北侧的青年河内。同日晚,徐可威与王心侠一起将带血衣物等焚烧销毁。2015年5月18日,王心侠向颍上县公安局半岗派出所投案,徐可威在其家中被侦查人员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载明颍上县公安局受理本案及决定立案的情况。2、发破案经过载明侦查机关侦破此案的过程。3、到案经过载明:2015年5月18日王心侠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徐可威亦参与犯罪,侦查人员随后将徐可威抓获。4、现场勘验笔录载明: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并有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立体示意图、现场照片佐证。5、焚烧血衣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载明:侦查人员根据徐可威指认,对徐可威、王心侠焚烧作案血衣等物品的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并有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佐证。6、掩埋尸体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载明:侦查人员根据徐可威指认,对其掩埋尸体的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并有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佐证。7、抛弃作案工具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载明侦查人员根据徐可威指认,对其抛弃作案工具铁锤的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并有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佐证。8、侦查机关对铁锤(随案移送)、铁锨、手推车、编织袋、手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扣押,并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佐证,上述物证均已经王心侠、徐可威辨认予以确认。9、辨认笔录载明:徐可威辨认出其作案使用的锤子、铁锨,附辨认照片2张;王心侠混在辨认出其作案使用的锤子,附辨认照片1张;王心侠混杂辨认出徐可威;徐可威混杂辨认出王心侠;徐可威混杂辨认出徐国生。10、提取笔录及物品登记表载明,2015年5月19日,提取徐国生母亲沈治兰血样一份。11、颍上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颍)公(病理)鉴字[2015]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载明,徐国生系头面部遭受钝器打击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并有尸检照片佐证。12、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理化)鉴字[2015]112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载明,徐国生胃内容物中未检出毒鼠强、甲拌磷、敌敌畏成分。13、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物证)鉴字[2015]1044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载明: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外源干扰情况下,支持东卧室木桌北侧面血迹为徐国生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徐国生是沈治兰的生物学孩子。14、检查笔录、人体损伤检验及照片载明,案发后侦查人员对王心侠进行检查,其腿部有多处淤血。15、颍上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颍)公(法临)鉴字[2015]1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载明王心侠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6、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1506号乙醇检验报告,载明徐国生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95.4mg/100ml。17、视听资料(光盘十六张)载明:侦查人员勘验现场的情况及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二被告人均未申请非法证据排除。18、王心侠(1872641****)与徐可威(1395678****)的手机通话清单载明王心侠、徐可威于案发前后的通话记录。19、户籍证明载明王心侠、徐可威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证人沈某某、王某某、徐某海、徐某梅、姜军等人证言证明王心侠在亲友劝说下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徐某海、徐某梅还证明,最近两三年,父亲徐国生性格变化有点大,喝醉后就打母亲王心侠,次数越来越频繁。21、证人韩某某、苏某某、沈某某证言证明:徐国生不见后,听王心侠讲,她和徐国生吵架,徐国生离家出走,还拿走一万块钱。22、证人马某某证言:案发前一二个月,王心侠到其诊所看病,是下肢外伤,她说是徐国生踢的,吊了几天水。23、证人沈某某证言:王心侠因为身上疼,曾到其诊所吊水治疗,她还要过六片安眠药。24、证人王某某证言:听王心侠讲从去年(2014)夏天开始,徐国生经常喝醉酒打她,前段时间,徐国生把她打的挂吊水,王心侠讲都被徐国生打怕了。王心侠去投案时,还将衣服拉开,腿上被打青,说都是徐国生打的。25、被告人王心侠供述与辩解:十多年前,其丈夫徐国生外出打工期间,其与徐可威产生不正当男女关系。2014年7月份,其丈夫发现后有点变态,经常对其殴打、折磨。案发前一天晚上,徐国生酒后对其实施殴打、折磨持续到凌晨。次日早晨,其实在忍受不了,拿把锤子,问徐国生可愿意好好过了,当看到徐国生想起床打其,一时冲动,抡锤往他太阳穴砸一下,徐国生就倒在床上不说话了。当时其心里就一个想法“你不让我活,我也不让你活,我跟你拼了”,其用锤子往徐国生头上总共砸了三锤,徐国生当时还出着气。砸过后,其想到出这事都是因为徐可威,就给徐可威打电话让他过来。徐可威过来后,当时其还可以听到徐国生有呼吸,就对徐可威说:都是因你而起,全是你造成的。已经到这一步了,要么他(徐国生)先死,要么我先死,有他没我,有我没他,俺俩只能活一个,你看着办吧。于是徐可威就拾起其丢下的锤子,对着徐国生头的方向砸下去,听声音是砸了两下,不久徐国生就断气了。徐国生死后,其又和徐可威将尸体包裹并清理现场,当天夜里,徐可威将尸体拉走掩埋,次日下午其将铁锤交给徐可威扔了,当晚徐可威和其一起到老机窝,把被子、被单、枕头都烧了。26、被告人徐可威供述与辩解:大概二十年前,在徐国生不在家期间,其和王心侠好上了,断了也有十年了,但一直都保持暧昧的男女关系。2014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到王心侠家被徐国生发现了。案发当天早晨七点多,王侠打电话讲家里出大事了,让其赶紧去看看。其过去后听王心侠讲“昨天他(徐国生)喝酒喝多了,又打我,打的我实在受不了,我做了傻事”。其走进卧室看见徐国生躺在床上,身体还有些动,被子上、枕头上都是血,靠近床的墙上也有血,血像是溅在墙上,桌子南头有一把锤子,锤头上面都是血。王心侠跪在地上求其帮她砸徐国生一锤。其实在没办法,就从卧室地面上拾起锤绕到床北侧,心想砸一下算是给王心侠一个交代。拿起锤往徐国生头部上面砸一锤,砸到徐国生头部左侧靠近太阳穴的位置。王心侠还追问其“他能不能活了?”其讲“我不砸他也不能活了”,过了十多分钟,徐国生就不动了。徐国生死后,其和王心侠对尸体进行清洗、包裹,清理了现场。当天晚上,其用小推车将徐国生尸体运到徐国生父亲坟地旁埋了。次日下午,其将王心侠用塑料编织袋包好的铁锤扔在其庄北边的青年河里,晚上十点多,其带半桶柴油和王心侠一起到青年河旁边的机窝子,把衣物点着烧了。27、沈某某、徐某海、徐某梅身份证、户口本,颍上县公安局半岗派出所、颍上县半岗镇孔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三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具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资格。28、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票据证明因办理徐国生丧事的花费。29、谅解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王心侠表示谅解,建议法庭依法从轻处罚。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心侠、徐可威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心侠构成自首,且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徐可威应王心侠要求参与犯罪,与王心侠相比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因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要求王心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王心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徐可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三、被告人徐可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治兰、徐恩海、徐亚梅经济损失丧葬费、交通费共计24907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治兰、徐恩海、徐亚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王心侠上诉主要提出其主动供述了徐可威参与犯罪的事实,具有立功表现;被害人徐国生对其实施家暴,有重大过错;且有自首情节、被害人的近亲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要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徐可威上诉主要提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且与王心侠系共犯是错误的;要求对其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还提出无确凿证据证明“在徐可威砸击徐国生时,徐国生尚有生命迹象”,也无证据证明“在徐可威持锤砸击之后,徐国生死亡”。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要求徐可威赔偿经济损失合计775683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心侠、徐可威故意杀人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对王心侠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心侠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徐可威参与犯罪的事实一节属实,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王心侠如实供述同案犯徐可威参与犯罪的事实是其构成自首的必要条件,其提供徐可威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基本情况属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的内容,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王心侠的行为不构成立功。王心侠与徐可威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违背了夫妻间的忠诚义务,导致被害人徐国生对王心侠时常有殴打行为,从而发生本案,不能据此认定徐国生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王心侠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王心侠有自首行为、被害人的近亲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一节,原判已于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其要求再次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徐可威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心侠供述其持锤砸击被害人徐国生头部后便给徐可威打电话,徐可威过来后,当时还可以听到徐国生有呼吸,徐可威持锤子朝徐国生头部的方向砸下去,之后徐国生就断气了。徐可威供述案发当天早晨接到王心侠电话后赶到王心侠家,其走进卧室看到徐国生躺在床上身体还有些动,被子上、枕头上、锤头上都是血,就拿起锤往徐国生头部砸一锤,过了十多分钟,徐国生就不动了。王心侠、徐可威两人对徐可威砸击徐国生之前徐国生没有死亡,在徐可威砸击后徐国生之后徐国生死亡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对辩护人还提出无确凿证据证明“在徐可威砸击徐国生时,徐国生尚有生命迹象”,也无证据证明“在徐可威持锤砸击之后,徐国生死亡”一节不予采信。徐可威接到王心侠电话后赶到王心侠家,看到徐国生躺在床上还在动,周围有大量血迹的情况下,应王心侠的要求,持锤朝徐国生头部砸击,致徐国生死亡的行为,显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认定其与王心侠系共同犯罪正确。对徐可威提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其与王心侠系共同犯罪、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是错误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附带民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损失情况,判决徐可威赔偿一定数额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决徐可威赔偿77万余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心侠因家庭矛盾持铁锤多次砸击被害人徐国生头面部,上诉人徐可威应王心侠要求,亦持铁锤击打徐国生头面部,致徐国生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王心侠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徐可威应王心侠的要求参与犯罪,与王心侠相比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王心侠、徐可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要求上诉人王心侠承担民事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亦属允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常 青
审 判 员 张 震
代理
审判员 安 翔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