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4488号
原告:吴忠开源扶贫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明,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明珠西路122号委托代理人杨仁忠,系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渊,男,回族,1976年11月1日出生,住宁夏吴忠市。
被告:马海娟,女,回族,1976年4月25日出生,住宁夏吴忠市。
被告:秦华,男,汉族,1973年6月5日出生,住宁夏吴忠市。
被告:杜学英,女,汉族,1972年2月10日出生,住宁夏吴忠市。
被告:马文杰,男,回族,1972年12月25日出生,住宁夏吴忠市。
被告:马志芳,女,回族,1975年5月13日出生,住宁夏吴忠市。
原告吴忠开源扶贫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渊、马海娟、秦华、杜学英、马文杰、马志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开源扶贫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仁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渊、马海娟、秦华、杜学英、马文杰、马志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忠开源扶贫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渊、马海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5137.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杨渊、马海娟承担违约金1220元。3、依法判令被告秦华、杜学英、马文杰、马志芳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3日,被告杨渊、马海娟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借款300000元,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被告秦华、杜学英、马文杰、马志芳提供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2016年6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以被告杨渊、马海娟借款期限届满未清偿为由从原告的担保基金中扣划245137.9元。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被告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各被告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但时至今日,各被告推脱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渊、马海娟、秦华、杜学英、马文杰、马志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吴忠开源扶贫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贷款担保申请(原件),证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杨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行申请贷款300000元,请求原告为其担保的事实;2、委托保证合同(原件),证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杨渊、马海娟就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贷款300000元的事宜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享有追偿权,享有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要求被告提供反担保的权力;3、保证反担保合同(原件),证明被告秦华、杜学英、马文杰、马志芳对被告杨渊、马海娟的借款行为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组证据:1、贷款发放通知单(原件),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吴忠分行于2015年4月27日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渊交付贷款300000元的事实;2、扣划担保基金通知书(原件),证明2016年6月29日,因被告杨渊、马海娟未向中国农业银行吴忠分行偿还300000元贷款,中国农业银行吴忠分行从原告担保基金账户中直接扣划245137.9元,原告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单(原件),证明2016年6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吴忠分行从原告处扣划245137.9元后,原告向被告及各反担保人通知要求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事实,其次证明计算其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时间;4、代偿证明(原件),2016年6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吴忠分行扣划原告代为清偿的245137.9元后向原告出具代扣的时间、代扣金额,以此证明原告已完全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依据法律规定享有追偿的权力。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被告杨渊、马海娟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借款300000元,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由被告秦华、杜学英、马文杰、马志芳提供反担保,并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2016年6月29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渊、马海娟未偿还借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从原告的担保基金中扣划245137.9元为被告杨渊、马海娟代偿了借款。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被告杨渊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各被告偿还其代偿的借款245137.9元,原告多次催收代偿借款,各被告未偿还。另查明,吴忠开源扶贫担保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吴忠市开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渊、马海娟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杨渊、马海娟、秦华、杜学英、马文杰、马志芳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被告杨渊的担保人依约履行了代偿借款的担保责任,被告杨渊、马海娟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履行原告替其代偿借款本息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追偿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杨渊、马海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造成违约,被告杨渊、马海娟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华、杜学英、马文杰、马志芳为反担保人应当按照《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杨渊、马海娟的违约行为及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本息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渊、马海娟、秦华、杜学英、马文杰、马志芳虽未到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渊、马海娟偿还原告吴忠开源扶贫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清偿借款245137.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限被告杨渊、马海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渊、马海娟承担违约金1220元。
三、被告秦华、杜学英、马文杰、马志芳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华、杜学英、马文杰、马志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渊、马海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5元,由被告杨渊、马海娟、秦华、杜学英、马文杰、马志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学忠
人民陪审员 石保香
人民陪审员 龚 旺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义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