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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53号

卫尤祥与吴先学、合肥同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卫尤祥,吴先学,合肥同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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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53号

原告:卫尤祥,男,汉族,1965年3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肥��县。

委托代理人:解卫星,肥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吴先学,男,汉族,1975年7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被告:合肥同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588号金地国际城4#公寓楼1701、1702室,组织机构代码58154172-8。

法定代表人:张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卫尤祥诉被告吴先学、被告合肥同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观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尤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先学、同观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卫尤祥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0413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被告一、被告二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2014)蜀民一初字第03431号】,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2015)合民一终字第02088号判决书】,终审判决书最终确认了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责任的比例,对原告的先期医药费作出了判决。现在原告已经做完了二次手术,原告人身损害相关赔偿项目的司法鉴定可以进行鉴定,且后期治疗费用也基本确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被告吴先学、同观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同观公司承包新际商务中心1701室装饰工程,并将该装饰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关装饰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吴先学。2014年9月14日上午,被告吴先学从张成建经营的永昌板材经营部购买石膏板、木工板等装潢材料。原告卫尤祥以其自有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独立承接货物运输,因与张成建较为熟识故而经常接其板材经营部的运输工作。案发当日,原告卫尤祥在张成建的板材经营部附近,见有生意便走进板材经营部承接被告吴先学所购货物的运输工作。张成建和被告吴先学约定张成建不包运输,并约定由原告卫尤祥负责运输货物材料,运费谈好后,被告吴先学支付了运费120元,并要求张成建在销售清单上注明运费数额方便报销,后张成建将120元运费交给原告卫尤祥。原告卫尤祥按照被告吴先学的要求驾驶电动三轮车将装潢材料运到事发地祁门路新地中心地下车库北入口处,等候在该入口处的被告吴先学指示原告卫尤祥将装潢材料从祁门路新地中心地下车库北入口机动车道运到地下车库,再从地下车库的电梯将装潢材料运到1701室施工地点。原告卫尤祥按照被告吴先学的指示,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地下车库的机动车道直接进入,被告吴先学用绳子在电动三轮车后方拖拽,后因电动三轮车下行速度过快,被告吴先学将绳子放开。原告卫尤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上地下车库通道尽头的墙面,身体多处骨折,左小腿截肢。事发后,安徽金大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周晖报警,合肥市公巡一大队于2014年9月14日9时52分到达现场进行了处置,并出具合公交(公一)认字【2014】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卫尤祥驾驶非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卫尤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卫尤祥于2014年9月14日11时02分被送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骨科治疗,2014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9天。出院小结医嘱第一项:整形外科继续治疗,建议术后六周取下右足外固定支架,加强营养,专人看护。术后半年内不能从事任何体力活动,休息三个月后续写休息时间。上述医疗费用已在(2015)合民一终字第02088号民事判决书中处理完毕。安徽金大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业主装修承诺书》中注明:大型装潢材料需先行切割后以机动车运输,通过货梯进入施工地点。卫尤祥曾于2014年10月28日将安徽金大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成建、被告合肥同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先学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卫尤祥医药费53293元、护��费2929元、营养费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2038元,共计60000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后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判决内容为:

一、被告吴先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卫尤祥41462.4元;

二、被告合肥同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卫尤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吴先学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但责任比例认定不准确,应于调整。本案涉及卫尤祥的损失59232元,卫尤祥自行承担60%的责任。吴先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共计赔偿23692.8元,同观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该院判决: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34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3431号民事判��第一项为“吴先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卫尤祥23692.8元”。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原告卫尤祥入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整形外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足皮肤坏死创面、左下肢截肢术后、左拇指皮肤创面,入院后完善了相关检查,多次接受了手术治疗(负压引流、清创、植皮、人工真皮覆盖等术),后于2015年1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保持创面清洁干燥,以防感染;右足背每两日换药一次,植皮区防止摩擦等。2015年5月24日,原告卫尤祥因“右足背骨外露”再次入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整形外科,入院后接受了“右足背骨外露创面清创术”,后与2015年6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保持创面清洁干燥,以防感染;右足背每1-2日换药一次等。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4712元(不含(2015)合民一终字第02088号民事判���书中处理完毕的医疗费用)。另2015年10月9日,卫尤祥购买轮椅支付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一)被鉴定人卫尤祥因道路交通事故遗留左膝关节以远缺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被鉴定人卫尤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拇指损伤遗留双手丧失功能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卫尤祥因道路交通事故遗留双足足趾丧失功能2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卫尤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足多发性骨折遗留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卫��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830元。另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伤残所需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1、卫尤祥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一具,需17800元;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假手指一只,需600元。2、假肢的使用年限为三年,假肢每个使用周期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6%;假手指的使用年限为一年,无维修费用。3、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为10天、7天左右。4、赔偿安装年限,由人民法院依照相关的法规确定。一般为从定残之月起,到安徽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岁)止。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600元及检查费372��。再查明:卫尤祥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但自2013年8月起在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翡翠花园四期17幢1003室居住,并自事发前三年开始在合肥市卫岗建材市场从事帮人送货的工作。原告围绕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民事判决书2份;3、医疗费票据18张、用药清单、出院小结2份、购买轮椅的增值税发票;4、鉴定费发票2份、鉴定意见书2份;5、证明、户口本、房产证、庭审笔录复印件(加盖法院复印章)。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卫尤祥与被告吴先学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吴先学作为定做人,对按照其指示进入地下车路机动车入口运输货物的原告卫尤祥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结合本��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吴先学对原告卫尤祥因本起事故所致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卫尤祥作为专职运输人员,在未充分预判上述行为危险性的情况下违反安全常规进行操作,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认其自行承担因此次事故所致损失60%。

被告吴先学与被告同观公司之间系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因被告同观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吴先学施工,其应当在被告吴先学的过错范围内对原告卫尤祥诉请的治疗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项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及鉴定诊断费合计55884元(第一次起诉后产生的医疗费55512元及鉴定诊断费372元),经核对医疗费票据,上述费用合计55084元(第一次起诉后产生的医疗费54712元及鉴定诊断费37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8922元,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误工损失及工资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安徽省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平均工资水平(56659元),结合关于误工期的鉴定意见(180天),确认该项费用为27941元(56659元÷365天×18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0416元,本院根据安徽省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水平(41690元),结合关于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扣除合民一终字第02088号民事判决书已支持的29天的护理费),确认该项费用为8795元(总住院天数为106天,减去已处理的29天为77天,故应为77天×41690元÷365天=9937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280元,本院根据营养费计算标准,结合关于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扣除合民一终字第02088号民事判决书已支持的29天的护理费),确认该项费用为2310元(77天×30元/天)。原告主张鉴定费4430元,本院经核对相应的票据,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其虽并未提交相应票据,但其多次前往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12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90908.8元,因原告事发前一年已经持续在城镇居住及生活,本院根据安徽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936元/年),结合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一个六级、一个九级及两个十级)及原告年龄,确认该项费用为290908.8元(26936元/年×20年×54%=290908.8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79584元(165184元+144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鉴定意见,计算至75岁,该项费用为179584元(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一具,自2016年起计算至其75岁每三年更换一次,共计8个周期,费用合计17800元×8个周期+17800元×8个周期×16%=165184元;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假手指一只,每年需安装一次,计算至75岁应安装24次,费用合计600元×24次=14400元)。原告主张三轮车损失28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但因其三轮车存在损坏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400元。原告主张轮椅费用8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571453元,其中40%计228581元。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结合被告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000���。故被告吴先学应赔付原告卫尤祥合计241281元,被告同观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先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卫尤祥241281元;

二、被告合肥同观装饰��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卫尤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56元,由原告卫尤祥承担577元,被告吴先学与被告合肥同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779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吴先学与被告合肥同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明

人民陪审员  刘腊梅

人民陪审员  雷安建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月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