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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3执463号

汪世清与湖北开坤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邓绍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汪世清,湖北开坤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邓绍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3执463号申请执行人汪世清,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湖北开坤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358-6-149号。组织机构代码58545835-8。法定代表人邓绍林,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邓绍林,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汪世清与湖北开坤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邓绍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7日作出的(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6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湖北开坤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邓绍林应支付汪世清借款本息3360000元。因湖北开坤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邓绍林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汪世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湖北开坤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邓绍林应共同向汪世清偿还借款本息3360000元,并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申请执行时应支付利息96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37100元,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36421元。以上合计43985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北开坤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邓绍林的银行存款4398521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收入,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查封、扣押财产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