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1692号
原告:周生红,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闻,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贝贝工艺品有限公司,住盐城市大丰区开发区黄海路。
法定代表人:徐中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长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波,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生红与被告盐城贝贝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简易程序中,原告周生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闻、被告贝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束长军、张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普通程序中,原告周生红、被告贝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生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我2000年至2005年期间应缴未缴的社保损失费用67200元;2、2015年2月至4月低于法定标准部分工资2528.19元;3、自2000年至2012年的加班费用44268元;4、赔偿金84000元。事实与理由:我自2000年初就为被告前身大丰市贝贝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1年5月14日,原大丰市贝贝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和西班牙A&B公司合并成立盐城贝贝工艺品有限公司,但被告未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我继续为合并成立后的盐城贝贝工艺品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工作共15年多。我在被告公司担任车间主任一职至今,并在2005年、2008年获得被告颁布的荣誉证书,但被告未为我依法缴纳“三险一金”,直至2005年方缴纳三险,但也未按工资实际数额缴纳社会保险。在我为被告工作过程中,被告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支付我的节假日及平时的加班费用,工资的发放上,2015年一直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并且未经任何书面程序和理由变更双方的劳动合同内容,以此迫使我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被告也并没有及时和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7月左右,被告借故不让我上班,以此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是我遭受重大损失。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贝贝公司辩称,原告于2004年与我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基本工资为1600元,工作岗位为普通管理,2015年5月8日起,原告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旷工,我公司多次电话通知原告上班,且于2015年6月3日书面发函通知原告上班,但原告未上班。2015年7月13日,公司以原告连续旷工、严重违背企业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发函通知原告,双方劳动关系已依法解除。关于工资,我公司已经足额发放,公司是按照小时工作制发放工资,考勤表上都注明的,原告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是因为其出勤不足。关于加班工资,我公司已经足额发放原告加班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征询书、养老保险手册、2003年-2005年劳动合同、2005年及2008年荣誉证书、工资银行卡明细、2012年劳动合同、2014年9月-2015年电子考勤表、2014年5月-7月工资测算明细及出勤情况统计表、旷工通知书、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快递送达回执、企业考勤管理制度及公示情况、工会决议及公示情况、特殊工时制批复、证人证言等证据。为查明事实,本院向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中高及会计吴婕进行了调查。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的签订日期应为2014年12月份,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合同已由本人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旷工通知书及回执,原告否认收到通知书,且对三性均不认可,但原告自认在仲裁阶段中曾认可收到旷工通知书,故对原告收悉旷工通知书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本院对徐中高、吴婕的调查笔录,当事人对三性未提出异议,但其中关于2013年4月的工资发放,原告认为2015年6月份发放的1076.16元系5月份的工资,根据徐中高陈述,结合原告无异议的考勤及工资表,原告4月份工资扣除保险241.5元后实发282.34元,但其后以1076.16元(1600-241.5-282.34)补足,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对徐中高及吴婕关于4月份工资补差的陈述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生红系被告贝贝公司员工。原、被告双方曾于2003年、2004年、2005年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2005年3月份起,被告贝贝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其后原告周生红一直在被告公司处工作。2012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甲方:贝贝公司,乙方:周生(洪)红,一、劳动合同期限:甲乙双方约定按下列B种方式确定“劳动合同期限”:B、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1月1日起。……三、工作内容:(一)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经过协商,从事普通管理工作。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二)甲方安排乙方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基准和甲方依法制定约并已公示的规章制度。乙方应当按照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履行劳动义务。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一)甲乙经协商确认执行A条款,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小时。A、甲方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
六、劳动报酬。甲方应当每月至少一次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的工资。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甲方承诺每月25日为发薪日。(三)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乙方的工资报酬选择确定B条款: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60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四)甲方根据企业经营效益、当地政府公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等,合理提高乙方工资。乙方的工资增长办法按照工资集体协商协议确定。该合同还对社会保险事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2015年4月底,被告贝贝公司部门经理口头通知原告周生红休息,并于2015年4月29日内部开具“停工待料申请单”两张,一张载明停工待料日期2015年4月30日至30日,另一张载明2015年5月4日至7日。2015年5月8日起,原告周生红未在被告贝贝公司处工作。2015年6月3日,被告贝贝公司通过EMS向原告周生红发出《员工旷工通知书》,载明:“你自2015年5月8日起,工作日没有到公司上班,也没有履行请假手续;公司质检部分别于2015年5月8日、5月11日两次电话通知你到公司上班,你至今未来。请你接到通知后,立即到公司上班。”原告周生红收悉该旷工通知书。2015年7月12日,贝贝公司工会作出决议,载明:“公司办公室于2015年7月12日告知工会:公司职工周生红自2015年5月8日起一致未到公司上班,也没有履行请假手续。所在部门质检部于5月8日、5月11日两次电话通知要求他到公司上班均未报到上班。公司办公室也于5月18日通知其上班也未能够报到上班。公司于2015年6月3日邮寄《职工旷工通知书》再次催告其上班,其仍没有到公司报到上班。公司将在2015年7月13日向其发出《严重违反厂纪厂规,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鉴于上述情况,经公司工会研究决定,同意公司对员工周生红发出的《严重违反厂纪厂规,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与其解除合同的决定。”2015年7月13日,被告贝贝公司通过EMS向原告周生红发出《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你已经40多天未到公司上班,且无任何请假手续。按照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和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现公司正式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周生红收悉该解除合同通知书。2015年10月28日,原告周生红向盐城市大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赔偿社保损失部分费用91992元;补足低于国家法定标准部分的工资约1033元;支付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合同工资30800元,支付自工作以来节假日及平时的加班费用4426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3600元。2016年3月2日,因该委收到申请已超过45日,征询原告周生红是否同意继续由该委审理,原告周生红表示不同意。后原告周生红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周生红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关于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工资30800元的主张。另查,被告贝贝公司的工资支付周期为上月26日至次月25日。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周生红在被告贝贝公司领取的工资金额为3221.45元、3154.73元、2577.80元、1984.57元、1989.05元、3185.60元、2314.04元、1985.20元、1670.06元、951.08元、1038.39元、282.34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贝贝公司补发原告4月工资差额1076.16元,此后,未再向原告周生红发放5月份及以后的工资。又查明,被告《盐城贝贝工艺品有限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第6条第(2)项规定:未在规定工作时间到公司参加劳动且无请假手续者,为旷工。累计旷工达15天(或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属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第7条规定:员工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和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的,公司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劳动者理应遵守劳动纪律、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2000年至2005年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劳动者因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故本案中不予理涉,原告可申请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2月、3月、4月补发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双方提供的工资明细,原告的4月份工资已由被告主动按照合同约定基本工资1600元予以补足,而对于2月、3月的工资部分,因被告支付工资低于1600元,考虑被告未能举证证实未出勤原因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1600元予以补足实发工资的差额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计款727.53元【1600元×2-(951.08元+241.5元)-(1038.39元+241.5元)】。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2000年至2012年的加班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用人单位克扣加班工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克扣加班工资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其自2000年至2012年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于2015年才申请仲裁,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问题。首先,2015年5月8日后,原告周生红未上班,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说明其中原因,但在2015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旷工通知且原告收悉该通知的情况下,原告仍未至被告处上班;其次,被告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盐城贝贝工艺品有限公司考勤管理制度》为原告所知晓,该管理制度对原告应有约束力,据此被告依法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原告,同时,解除情形在被告的规章制度中规定明确;被告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事宜听取了工会意见。综上,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贝贝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生红工资差额727.53元。
二、驳回原告周生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盐城贝贝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剑媚
代理
审判员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肖书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琳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它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