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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81民初1860号

帅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帅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1860号原告帅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明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广水市马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农民。

原告帅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先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武、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帅某诉称,2006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广水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汉林,××××年××月××日生育次子XX曦。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帅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帅某身份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帅某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原告帅某与被告王某结婚证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原告帅某与被告王某手机短信来往记录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

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帅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某对原告帅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原告帅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广水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汉林,××××年××月××日生育次子XX曦。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发生了变化。2016年7月27日,原告帅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帅某与被告王某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数年,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两个孩子尚年幼,现虽有一些矛盾,但不具备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只要原、被告各自改正不足,夫妻尚有和好的余地,原告帅某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帅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先俊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开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