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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2民初1573号

郭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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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2民初1573号

原告:郭勇,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石磊,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岭,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89738。

负责人:张向华,男,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亮,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石磊、张建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各项赔偿款等2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6600元、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450元,以上合计85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19时20分许,刘建超驾驶冀E×××××轻型货车(车主郭勇)沿邢巨线由东南向西北方向行驶,行驶至任县安上村082电杆处,因躲避前方道路北侧的交通事故现场而行使到道路中部,与由北向南步行的王占魁相撞,造成:王占魁死亡。随后该轻型货车又与对向行使的张国印驾驶的冀E×××××轿车(××)发生二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国印、乔会肖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后经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建超的车辆与王占魁相撞所造成事故中刘建超和王占魁应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建超的车辆与张国印的车辆相撞所造成事故中刘建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印和乔会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王占魁家属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5万元。因二次事故中,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费为6600元,同时,原告产生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450元。原告冀E×××××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车损险6156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多次调解未果,特起诉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两次事故共同构成,保险公司在另一案件中已对事故中的两位伤者进行了赔偿,其交强险三者商业险都已适用一部分,因此在本次事故中应减除保险公司使用的交强险三者商业险份额,对原告的损失应该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其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原告与第三者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险公司对其赔偿重新进行审核,保险公司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及保险合同给予赔偿,依据提供的证据进行确定。保险合同约定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进行赔偿。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郭勇系事故车辆冀E×××××轻型货车的车主。2、原告郭勇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事故车辆冀E×××××轻型货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615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30日0时至2016年11月29日24时。3、2016年4月11日19时20分许,刘建超驾驶冀E×××××轻型货车(车主郭勇)沿邢巨线由东南向西北方向行驶,行驶至任县安上村082电杆处,因躲避前方道路北侧的交通事故现场而行使到道路中部,与由北向南步行的王占魁相撞,随后该轻型货车又与对向行使的张国印驾驶的冀E��××××轿车(××)相撞,造成:王占魁死亡,张国印、乔会肖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建超的车辆与王占魁相撞所造成事故中刘建超和王占魁应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建超的车辆与张国印的车辆相撞所造成事故中刘建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印和乔会肖无责任。4、原告郭勇2016年5月7日一次性赔偿事故死者王占魁的妻子董桂省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27443元,一次性赔偿事故死者王占魁父亲王喜江被抚养人生活费22557元。5、被保险车辆冀E×××××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6600元。6、施救费1500元。7、在与张国印驾驶的冀E×××××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6民初95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案被告一次性赔偿张国印、乔会肖各项损失96000元(其中���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付7000元。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险内赔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侵害第三人利益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也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对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案原告郭勇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权益。对于原告郭勇雇佣司机刘建超在与王占魁,张国印、乔会肖2016年4月11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车辆、财产损失,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其中张国印、乔会肖已经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本案被告在原告郭勇所投保险种进行了赔偿。交强险限额下尚余死亡伤残限额103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尚余223000元���本案的关键部分就在于原告郭勇与事故死者王占魁的家属达成的赔偿调解金额是否适合。通过原告郭勇对事故死者王占魁的损失数额的举证材料和各项赔偿明细的计算,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看出原告郭勇在数额的计算上是适合的。根据计算,原告郭勇应当赔偿事故死者王占魁的各项损失应在26万元之上,故其在任县交警大队与事故死者王占魁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中确定的金额是适合的,没有扩大损失。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关于车损数额,原告已自行委托了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车损进行了估价,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交了相关发票,本院予以认可。该费用也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至于评估费,原���提交的证据为评估机构出具的收据,不属于国家规定的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郭勇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交通事故赔偿款25万元及车辆损失、施救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者王占魁的各项赔偿款250000元,车辆损失660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258100元。

二、驳回原告郭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9元,减半收取25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铁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支路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