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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执2600号之一

王玉苓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玉苓,王占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1执260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玉苓,女,1955年10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王占山,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王玉苓与王占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535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玉苓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占山给付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执行费。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王占山发出执行通知书及传票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经查询,被执行人王占山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车辆,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将王占山名下位于×××××房产予以查封。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占山给付16000元,双方就剩余款项64000元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自2016年9月起,王占山每月至少偿还2000元直到全部还清为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15356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关于“被告王占山向原告王玉苓支付×××××房屋的补偿款(于

二○一六年四月十五日前支付五万元,

二○一六年七月十五日前支付三万元)”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晶

代理

审判员  史锐

代理

审判员  范瑶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盖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