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803民初1656号

原告辽宁洪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口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辽宁洪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3民初1656号原告辽宁洪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14#街6甲2503。法定代表人吕洪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诚,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桃园里3-7号。法定代理人朱志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琦,男,1951年1月21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辽宁洪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口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洪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欠款本金966775.75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全额给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将“营口华凯·世纪华庭小区的静压管桩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按183元/延长米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为: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原告每完成12000延长米工程量时结算一次,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全部完工并检测合格时付至实际完成工程总价的95%;其余5%为质保金,甲方在桩基础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付清(不含利息)。后原告按约成工,又经被告确认,共完成工程量41686米。按单位183元/延长米计算,总价款应为7628538元。在2011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分5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79800元,扣除原告应交付水电费81962.25元,余款966775.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原告提交证据有1、《桩基础施工合同》;2、《工程量确认单》;3、《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4、《专用收款收据》被告营口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内容属实,对欠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没有异议。一直没有给付的原因是政府腾地延迟导致工程停工,没有支付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按施工合同约定完工并经各方确认工程量,现已验收交付,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经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66775.75元。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营口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尚欠原告工程款966775.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全额给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娜

代理

审判员 王 菲

代理

审判员 郑博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