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3695号
原告:张灿贺,男,194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张登玺,男,199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系原告张灿贺之子。
被告:朱强,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张灿贺与被告朱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灿贺的委托代理人张登玺及被告朱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灿贺诉称:原告在临泉县城关镇××有门面一处,原告拥有该房屋的出租���转让、使用权。2014年原告将该房出租给了张小灵使用,租期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止。张小灵在租赁期间转租给被告朱强使用。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搬离房屋收回门面,被告拒不搬迁,经法院判决后被告搬迁出去,但2015年10月27日至搬离之日房屋租金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强支付逾期搬离房屋租金及利息29973元整(整年租金48000元,从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6月6日共224天逾期租金29458元,同期银行利息515元);依法判令被告朱强支付水费201元、电费117元、损毁地弹玻璃门250元,共计515元。
被告朱强辩称:从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6月5日的房租,我已经与原告协商过,给了原告租金20000元。
原告诉称与我协商无果是虚假的。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3日原告张灿贺与临泉县第四中学签订《租赁门面合同》长期租赁临���县第四中学在临泉县城关镇新建路北侧综合楼门面一处,门牌号为××。合同约定合同期间原告拥有该房屋的出租、转让、使用权。2014年原告将该房出租给了张小灵使用,租期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止,年租金40000元。张小灵在租赁期间转租给被告朱强使用。被告朱强未与原告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与张小灵租赁合同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搬离房屋收回门面,被告拒不搬离。原告起诉,2016年5月3日临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临民一初字第04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朱强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临泉县城关镇××门面搬离。2016年6月5日被告朱强主动搬离。2015年10月27日至被告搬离之日的2016年6月5日房屋租金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强支付逾期搬离房屋租金及利息29973元整(整年租金48000元,从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6月6日共224天逾期租金29458元,同期银行利息515元);依法判令被告朱强支付水费201元、电费117元、损毁地弹玻璃门250元,共计51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临泉县第四中学签订的原、被告签订的《租赁门面合同》系长期租赁合同,目前该合同未超过20年,为合同有效期间,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出租该房屋。原告将房屋出租给张小灵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张小灵在租赁期间将该房屋转让给了被告朱强使用,被告朱强未与原告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与张小灵租赁合同对被告朱强具有约束力。合同到期,被告理应搬离,被告超出合同约定期限继续使用该房屋理应支付逾期使用房屋租金,该租金应当比照原告与张小灵租赁合同租金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租金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水、电费及地弹玻璃门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支付逾期房租20000元,因证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证言模糊,且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灿贺支付房屋租金人民币24438元。驳回原告张灿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元,由被告朱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旭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