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1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运城市。
负责人:王浩,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爱琴,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
委托代理人:樊学庆,男,1971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闫爱琴丈夫。
委托代理人:闫新建,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盐湖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云,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支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运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爱琴、王树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保险运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红霞、被上诉人闫爱琴的委托代理人樊学庆、闫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保险运城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被上诉人闫爱琴损失50000元。其理由为:1、原审认定闫爱琴伤残九级错误,闫未作手术治疗,只能达到十级伤残,申请对闫爱琴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原审认定闫宏庆为闫爱琴的被抚养人错误;3、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4、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闫爱琴辩称,1、本案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是一审法院通过中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作为审理的依据;2、被上诉人作为闫宏庆的女儿,有赡养老人义务,闫宏庆确定为闫爱琴的被抚养人正确;3、本案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九级伤残,原审判处精神抚慰金6000元正确;4、鉴定费、诉讼费被上诉人主张损失赔偿的实际支出,上诉人应当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闫爱琴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王树云驾驶自己所有的晋MF21**微型客车沿运城市禹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交警队附近时,撞向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形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树云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被送往运城市中心医院救治,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芮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由于伤情需要,原告购置了残疾辅助器具轮椅。后得知,晋MF21**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运城分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
一、判决被告人民保险运城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l53845.94元;
二、判决被告王树云对被告人民保险运城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按70%予以赔偿。
三、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1月l2日16时许,被告王树云驾驶晋MF21**微型客车沿运城市禹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交警队附近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原告闫爱琴发生碰撞,致闫爱琴受伤,形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11月13日入住运城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下止点撕脱骨折,左膝关带前、后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腓骨小头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19天,门诊花费2247元、住院花费2046.16元。2015年11月12日盐湖区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树云与原告闫爱琴负同等责任。2016年3月9日山西省芮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闫爱琴车祸左下肢损伤已构成人体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晋MF21**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运城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l5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止。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干保洁员,每月工资1500元,原告自2013年l0月1日至今一直居住在运城市区已一年以上。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樊学庆陪护,护理人樊学庆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原告父亲闫宏庆出生于l942年11月4日,农村户口,共生育五个子女。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树云驾驶晋MF21**微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运城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闫爱琴的损失本院核定为:门诊医疗费2247元;住院医疗费20460.16元;营养费950元(19天×30元/天);伙食费950元(19天×50元/天);误工费5800元(116天×50元/天);陪护费13027元(79天×l64.9元/天(交通运输行业);救护车、交通费酌情认定900元;伤残赔偿金96276元(20年×24069元/年(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闫宏庆赡养费1678.08元(6年×6992元/年×20%÷5人)以上共计149788.24元,被告人民保险运城分公司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120000元,不足部分29788.24元,被告王树云负担70%即20851.77元,原告负担30%即8936.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爱琴120000元;被告王树云赔偿原告闫爱琴20851.7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闫爱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闫爱琴伤残等级认定错误,申请对被上诉人闫爱琴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其一审中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二审中亦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符合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审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伤残等级正确,对其关于被上诉人闫爱琴等级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闫宏庆是否系闫爱琴的被抚养人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运城盐湖区龙居镇杜家坡村委会证明,可以证实闫爱琴系闫宏庆的女儿,闫爱琴对闫宏庆负有赡养义务,原审认定闫宏庆为闫爱琴的被抚养人正确。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被上诉人闫爱琴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原审确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妥。关于鉴定费、诉讼费问题,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系被上诉人主张损害赔偿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上诉人应予负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武平
审判员 卫爱元
审判员 薛志武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顾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