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3674号
原告:重庆良坤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特16号10-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68910098J。
法定代表人:汪松,总经理。委托代��人:张祎迅,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瀚,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颖颖,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博耐特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板桥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6592987-4。
法定代表人:叶代禄。
委托代理人:杨杰群(系公司员工),女,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胜菊(系公司员工),女,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良坤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博耐特压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妮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良坤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祎迅、陈瀚,被告重庆博耐特压铸有限公司的委托���理人杨杰群、唐胜菊到庭参与诉讼。依法由
审判员唐秀琴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良坤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颖颖、陈瀚,被告重庆博耐特压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群、唐胜菊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良坤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至2015年8月间,原告重庆良坤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博耐特压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系列《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博耐特压铸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良坤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良坤机械有限公司共向被告供给价值373300元的货物,但被告重庆耐博特压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2015年8月,2016年4月原告重庆良坤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耐博特压铸有限公司以对账方式就被告重庆博耐特压铸有限公��所欠货款再次进行了确认,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重庆博耐特压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重庆良坤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29090元,原告重庆良坤机械有限公司以被告重庆博耐特压铸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现原告重庆良坤机械有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博耐特压铸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重庆良坤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9090元,并从2015年8月25日起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重庆博耐特压铸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重庆博耐特压铸有限公司辩称:重庆博耐特压铸有限公司对原告重庆良坤机械有限公司所述的金额有异议,合同中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扣除2015年8月25日对账后支付给原告重庆良坤机械有限公司的金额16000元,重庆博耐特压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重庆良坤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11779元,并且原告重庆良坤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按年利率24﹪的资金占用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重庆良坤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博耐特压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金额为153900元,并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50﹪,出货前在卖方工厂验收完成后付20﹪出货,货到买方工厂验收完成后附20﹪,余款10﹪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半年支付(货到买方工厂后,验收时间规定为1个月,如货到超过1个月,而非设备质量问题引起不能验收完成,则视为验收合格),原告重庆良坤机械有限公司按销售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24日向被告重庆博耐特压铸有限公司供价值153900元货物,被告重庆博耐特压铸有限公司向重庆良坤机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23日支付货款76950元、2015年10月20日支付货款10000元、2015年12月4日支付货款1000元、2016年2月3日���付货款5000元,共计支付货款92950元,尚欠货款60950元;2012年10月23日,原告重庆良坤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博耐特压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金额为88000元,并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50﹪,出货前在卖方工厂验收完成后付20﹪出货,货到买方工厂验收完成后附20﹪,余款10﹪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半年支付(货到买方工厂后,验收时间规定为1个月,如货到超过1个月,而非设备质量问题引起不能验收完成,则视为验收合格),原告重庆良坤机械有限公司按销售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重庆博耐特压铸有限公司供价值88000元货物,被告重庆博耐特压铸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向重庆良坤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000元,尚欠44000元;2013年8月10日,原告重庆良坤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博耐特压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销售��同》,合同金额为108900元,并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50﹪,出货前在卖方工厂验收完成后付20﹪出货,货到买方工厂验收完成后附20﹪,余款10﹪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半年支付(货到买方工厂后,验收时间规定为1个月,如货到超过1个月,而非设备质量问题引起不能验收完成,则视为验收合格),原告重庆良坤机械有限公司按销售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重庆博耐特压铸有限公司供价值108900元货物,被告重庆博耐特压铸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重庆良坤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700元、2013年11月13日支付货款44890元,合计支付货款97590元,尚欠货款11310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重庆良坤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博耐特压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金额为22200元,并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50﹪,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40﹪,余款作六个月内付清,原告重庆良坤机械有限公司按销售合同约定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重庆博耐特压铸有限公司供价值22200元货物,被告重庆博耐特压铸有限公司向重庆良坤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支付货款11000元,尚欠货款11200元;2015年8月11日,原告重庆良坤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博耐特压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金额为300元,并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原告重庆良坤机械有限公司按销售合同约定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重庆博耐特压铸有限公司供货价值300元,被告重庆博耐特压铸有限公司向重庆良坤机械有限公司尚欠货款300元;共计货款总金额为373300元,支付货款金额为245540元,尚欠货款金额为127760元。被告重庆博耐特压铸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127760元,现原告重庆良坤机械有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博耐特压铸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重庆良坤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9090元,并从2015年8月25日起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重庆博耐特压铸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良坤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博耐特压铸有限公司签订的五份《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重庆良坤机械有限公司按照《销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重庆博耐特压铸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重庆博耐特压铸有限公司自认在2015年8月25日双方进行对账,并认为尚欠货款应当为111779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被告重庆良坤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重庆博耐特压铸有限公司尚欠重庆良坤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11779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博耐特压铸有限公司尚欠127760元,对原告重庆良坤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重庆博耐特压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909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以支持。应当为被告重庆博耐特压铸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良坤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7760元。被告重庆博耐特压铸有限公司2013年3月24日收到货后,尚欠货款60950元应当支付时间为收到货物后7个月即2013年10月24日。被告重庆博耐特压铸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2013年3月15日收到货后,尚欠货款44000元应当支付为时间收到货物后7个月即2013年10月15日,被告重庆博耐特压铸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收到货后,尚欠货款11310元应当支付时间为收到货物后6个月即2014年5月15日,被告重庆博耐特压铸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收到货后,尚欠货款11200元应当支付为时间收到货物后6个月即2016年2月11日,被告重庆博耐特压铸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收到货后,尚欠货款300元应当支付时间为收到货物当日付款即2015年8月11日。被告重庆博耐特压铸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对原告重庆良坤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重庆博耐特压铸有限公司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为止的损失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为以货款116560元=(60950元+44000元+11310元+3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为止,以货款112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博耐特压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良坤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27760元,以11656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为止,以货款112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良坤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用减半预交1441元,实际收取1441元,保全申请费1170元,由被告重庆博耐特压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唐秀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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