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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行审134号

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与如皋中福石材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如皋中福石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82行审134号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石剑,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平四勇(特别授权),如皋市××资源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胥振华,如皋市××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如皋中福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黄福财。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皋国土资罚[2016]1102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如皋中福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石材公司):1、退还非法占用的11904.2平方米(折17.86亩)土地;2、罚款计人民币35712.6元和加处罚款。本院依法对该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5年12月23日,被执行人中福石材公司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如皋市长江镇二案居10组、中心沙集体土地新建厂房。当日,申请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长江分局在巡查中发现其违法行为,当场责令其停工。截止到2016年1月21日,经实地勘测,中福石材公司占地总面积11904.2平方米(折17.86亩),其中建筑物占地面积9084.42平方米。上述11904.2平方米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用前土地类别为耕地、交通运输和水域及水利设施。2016年1月21日,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向中福石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中福石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2016年1月25日,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及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中福石材公司作出皋国土资罚[2016]1102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1904.2平方米(折17.86亩)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符合规划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符合规划的11904.2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3元的罚款,计人民币35712.6元,上缴市财政。限被处罚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建至如皋建设银行指定账户,在规定期限内不缴纳罚款的,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中福石材公司。中福石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觉履行。2016年8月5日,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向中福石材公司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中福石材公司十日内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后中福石材公司仍未自动履行,如皋市国土资源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皋国土资罚[2016]1102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处罚人中福石材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如皋国土资源局在处罚决定书中已告知逾期缴纳罚款将加处罚款的标准,因中福石材公司经催告仍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现如皋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加处罚款应准予强制执行,但加处罚款不得超过3571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相关意见,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皋国土资罚[2016]1102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事项:1、退还非法占用的11904.2平方米(折17.86亩)土地;2、罚款计人民币35712.6元和加处罚款。其中第1项由如皋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案件受理费936元由被执行人如皋中福石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亚红

审 判 员  刘 斌

人民陪审员  姜晓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见习

书记员  黄欣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