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921民初271号

原告蔚树忠诉被告贾成科、梁秋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蔚树忠,贾成科,梁秋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1民初271号原告蔚树忠,男,汉族,1972年2月14日出生,定襄县人。委托代理人张伟,男,汉族,定襄县晋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成科,男,汉族,1967年5月3日出生,定襄县人。被告梁秋英,女,汉族,1966年9月1日出生,定襄县人。

原告蔚树忠诉被告贾成科、梁秋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蔚树忠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贾成科、梁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蔚树忠诉称,2015年5月,刘贵虎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一年,口头约定月息千分之三,二被告为担保人。2016年借款人刘贵虎等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钱,被告偿还1.8万元利息,并支付6万元本金。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贾成科、梁秋英辩称,1、刘贵虎、续卫林为借款人,应通知其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2、答辩人为一般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起诉或仲裁借款人,答辩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3、欠条未约定利息,担保人偿还的7.8万元为本金;4、债务人用住宅楼进行抵押,物保应优先受偿;5、担保人为一般保证,并非连带责任保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借款人刘贵虎、续卫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蔚树忠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有贾庄村刘贵虎、续卫林因周转不便,欠宏道南街蔚树忠玉米款折合人民币贰拾万整,欠款期限一年。如果到期未还,一切由担保人全力负责偿还。”由刘贵虎、续卫林签名确认,担保人处由贾成科、梁秋英签名、捺印。2015年被告贾成科、梁秋英共给付原告7.8万元。庭审中,被告贾成科、梁秋英对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借款人与原告约定的利息,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上述事实,有借款人出具的欠条、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欠条,被告贾成科、梁秋英对该欠条予以认可,可以确定刘贵虎、续卫林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贾成科、梁秋英为担保人的事实。本案中,被告蔚树忠、梁秋英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约定“如被告到期未归还,一切由担保人全力负责偿还。”“到期未还”应理解为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与“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有本质区别,故在此情况下,依据法律的规定和保护债权人的原则,应认定蔚树忠、梁秋英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对借款人与原告间口头约定利息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借款人不支付利息。至此,被告贾成科、梁秋英给付原告7.8万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剩余12.2万元借款本金,被告贾成科、梁秋英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房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被告称借款人仅把房产证抵押给原告,该抵押合同未生效,被告辩称应先由借款人的房屋受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成科、梁秋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蔚树忠借款本金人民币12.2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元3100元,被告贾成科、梁秋英负担2700元,原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玉在

审判员  张燕杰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霍爱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