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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2493号

齐珊与王昌耀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珊,王昌耀,王啸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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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终2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珊,女,1968年9月11日出生,蒙古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昌耀,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原审

第三人:王啸雲(又名王啸云),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上诉人齐珊因驳回起诉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164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收到起诉人的起诉称,2008年,原告齐珊将属于自己的房屋出售后缴纳了银川市××区鸣柳岛L岛44-2房屋的首付,其余的部分因原告无固定工作,故齐珊与当时在神五房地产公司工作的前夫王啸雲商量,以其名义贷款支付剩余房款,贷款由原告齐珊偿还,等贷款还清后,由王啸雲协助原告齐珊变更过户手续。鸣柳岛房屋于2008年购买,关于此房屋属权约定也在2008年约定的。而王啸雲与王昌耀的债务是在2010年产生,而且债务原告齐珊根本不知情,故王啸雲与王昌耀的债务是王啸雲的个人债务,不是齐珊与王啸雲夫妻共同债务,因而法院不应当查封实际为齐珊所有的金凤区森林公园鸣柳岛L岛44-2号房屋。综上所述,鸣柳岛房屋是原告交纳首付,实际由齐珊支付剩余贷款而购买的,所有权是齐珊的,没能过户是齐珊尚未还清贷款所致,现在原告齐珊与其女儿唯一的住所就是该房屋,故人民法院对金凤区鸣柳岛L岛44-2的查封保全措施是错误的,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查封。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院系依据业已生效的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连民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对王啸雲名下的位于银川市××区房屋进行查封,而现原告主张解除该房屋查封,应向作出民事裁定的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提出,由该院处理,本案不属于本院受理及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齐珊的起诉。

上诉人齐珊上诉称,上诉人是金凤区法院在执行福建省连江县(2012)连民初字第266-3号民事判决时案外人,因为此案在执行过程中金凤区法院给案外人居住房屋门上贴了一张查封公告,案外人才得知自己房屋被查封,案外人向被委托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被金凤区法院裁定驳回,现案外人要求解封。金��区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不合法给驳回。上诉人认为福建省连江法院保全房屋时,上诉人是案外人,又没有涉及案子,当然连江法院不会通知上诉人,连江法院查封房屋又没贴公告,案外人当然不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金凤区法院是被委托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公告。这种形式法律本意也是一种救助措施,以便案外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作为案外人在这个时候提执行异议,只能针对执行法院提,至于哪个法院(委托法院还是被委托法院)下裁定,那是法院内部协调问题,不由案外人决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也只能向执行法院提,不能向委托执行法院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规定,金凤区法院应当支持案外人诉请,不应当以程序错误驳回,因为上述规定明确指出查封���扣押,冻结包括在诉前保全,诉讼保全和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所采取的强制措施。金凤区法院认为保全是连江法院作出的,案外人提请解封也应由连江县法院做出。这是理解法律的错误和对事实曲解。事实是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异议,不是在诉讼对诉前保全提异议。而法律关于委托执行案外人提异议规定是:案外人对非属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且对该执行标的物采取的执行措施是由受托法院所为的,受委托法院,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直接处理。金凤区法院是受托法院,查封公告是金凤区法院作出的,金凤区可以直接处理案外人异议并通知委托法院。而事实也是金凤区法院处理了案外人提的异议,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案外人才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金凤法院就不能出尔反尔推卸责任。综上,案外人认为金凤区法院���回案外人异议之诉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阻止案外人救济措施,剥夺了案外人主张权力途径,所以要求上级法院撤销该裁定,支持原审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受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的委托,依据连江县人民法院2012年7月12日作出的(2012)连民初字第266-3号生效判决进行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上诉人齐珊作为本案的案外人因属于其的房屋被查封(银川市金凤区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涉案房屋归案外人齐珊所有,但未办理过户,该房屋至目前在本案被告王啸云名下),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金执异字第24-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上诉人齐珊的异议。现上诉人齐珊针对该裁定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164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

二、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邵 敏

审判员 俞红霞

审判员 苏 红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娅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