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1881号
原告:刘某甲,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金国,宁阳磁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华丰煤矿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印,宁阳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2016年6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7月25日,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8月24日、2016年9月5日分别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开庭,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乔金国,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与被告离婚,2、我抚养孩子,被���支付抚养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我与被告在超威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刘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于2015年春节后被告回老家居住,分居至今。因感情破裂我曾于2015年8月份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期间我与被告未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因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不属实,我与原告于2008年6月份打工认识,双方相互了解,2011年生一子刘某丙,共同生活期间我去原告处生活,自我查出患××后,原告对我态度有所转变,我对家庭尽职尽责,收入由原告掌管,原告现提出离婚诉讼对我不公平,原告没有尽到夫妻间相互抚养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于2008年6月份打工时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十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过争吵,双方于2015年6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原告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无夫妻共同存款。被告对此不认可,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豪爵铃木摩托车一辆、格力空调一台,有夫妻共同存款约5万元在原告处。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以上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认可,但称已将摩托车卖掉,空调也以3000元卖给其母亲,以上价款已用于原告和孩子学习生活费用。对被告主张的存款5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以上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份确诊患有××,并提供四次住院病历���实患病情况,因需住院治疗,被告主张,2015年4月20日向其姑父于某借款20000元,向其父亲朋友王某借款20000元。原告对以上债务不认可,主张被告系华丰煤矿职工,其住院花费已经全部报销,被告对于以上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8月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2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姻基础较好,经充分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一子。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双方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晴晴
审 判 员 孟 建
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