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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3996号

原告西安市顺发模具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安市顺发模具租赁有限公司,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3996号原告西安市顺发模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未央区汉城街办石化大道西查村口。注册号610112100009380。法定代表人蒋黎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涛,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红专东路*号高层*号楼*单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0077117N。法定代表人张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泉,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市顺发模具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海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1日,其与被告杨家庄城中村19号楼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其向被告承建的杨家庄改造项目提供钢管、扣件、丝杠、山型卡等建筑租赁物资。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6年1月31日,共计产生租赁费966115.68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13万元,尚拖欠租赁费836115.68元,另有钢管72191.5米、扣件56061套、丝杠2556套、山型卡3897个尚未返还,应当继续计算租金,每天租金为1099.46元。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给其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其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为33067.69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836115.68元(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返还钢管72191.5米、扣件56061套、丝杠2556套、山型卡3897个,若不能返还,应赔偿损失807535.1元;被告承担自2016年3月1日至还清租赁物或付清赔偿款为止的租金,每日1099.46元;被告支付自应付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为33067.6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从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不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其并未施工原告所述的19号楼。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原告(乙方、租赁方)与被告设立的杨家庄城中村19号楼项目部(甲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其中租金收取标准为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每个每天0.005元、山型卡每个每天0.002元、丝杠每个每天0.035元;租赁期限以原告送货到工地之日起至被告使用结束交送原告验收完止;租赁费的结算以双方代表在收发料单上签字的时间和数量为准,以合同约定的单价为依据,以实际天数按日计费,发料、退料当日不计费;租费每月挂账一次,满四个月按挂账租费的70%支付,随后每三个月付累计租金70%,剩余款项在还清所租租赁物结算完毕后三个月内一次付清;扣件缺丝每套0.3元,其他按市场价赔偿。在合同签章处原告加盖有合同专用章及陈庆飞的签字,被告加盖有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家庄城中村19号楼项目部的印章及杨娟妮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将租赁物送至涉案工地,发货单上收货人处有李万强、黄联兴等人的签字,被告使用后退还了部分租赁物资,现尚欠钢管72191.5米、扣件56061套、丝杠2556套、山型卡3897个未退还。截止2016年1月31日,共计产生租赁费966115.6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3万元,尚欠租赁费836115.68元。关于未退还的租赁物,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16年3月1日至还清租赁物或付清赔偿款之日的租金,按照每日1099.46元计算(72191.5米×每米每天0.01元=721.915元;56061套×每个每天0.005元=280.305元;2556套×每个每天0.035元=89.46元;3897个×每个每天0.002元=7.794元),合同解除后,逾期退还则按照市场价格钢管每米8元、扣件每套3.5元、丝杠每套12元、山型卡每个0.8元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到期应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日计万分之一点六的标准分段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暂算至2016年2月29日为33067.69元;自2016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损失,以836115.68元为基数,按照日计万分之一点六计算。另查,涉案项目工程于2015年1月停工至今。庭审中,被告称其未承建涉案杨家庄城中村19号楼项目工程,亦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中签字的杨娟妮系西安沙龙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询,被告承认其承建了杨家庄城中村14号楼项目工程,并称该工程系西安沙龙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借用其资质进行建设施工的。针对该情况,原告申请法院向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调取了被告与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联营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就杨家庄城中村改造项目14、19号楼的联营施工管理作出约定,约定被告负责参与工程投标、提供资料、和业主签订施工合同,协助茗都公司办理各项手续,并收取管理费,14、19号楼管理费按100万元一次性包干,劳保统筹费用100万元……该协议书签章处加盖有被告的印章并由杨娟妮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经法庭询问,被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未予否认。经对涉案杨家庄城中村19号楼项目工程现场勘验,该项目工地现场的各项公示栏均显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发货单、退货单、物资租用结算单、照片、工程联营施工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虽称其未承建涉案杨家庄城中村19号楼项目工程,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但《工程联营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杨娟妮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联营施工协议书》又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以及项目工程现场的照片,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则应当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截止2016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836115.68元未付,项目工程也已经停工,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1月31日的租赁费836115.68元以及自2016年3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赁费,按照每日1099.46元计算。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退还钢管72191.5米、扣件56061套、丝杠2556套、山型卡3897个,若逾期退还应当支付赔偿款,合同中约定按照市场价格赔偿,现原告主张以钢管每米8元、扣件每套3.5元、丝杠每套12元、山型卡每个0.8元的价格计算,符合目前的市场价格,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计算的时间、基数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但计算标准双方未做约定,综合考虑欠款金额、时间、以及涉案项目的具体情况等情形,酌情由被告承担截止2016年2月29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2万元以及2016年3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36115.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解除原告西安市顺发模具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顺发模具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止的租赁费836115.68元以及自2016年3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赁费,按照每日1099.46元计算。

三、被告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顺发模具租赁有限公司退还钢管72191.5米、扣件56061套、丝杠2556套、山型卡3897个,逾期则按照钢管每米8元、扣件每套3.5元、丝杠每套12元、山型卡每个0.8元支付赔偿款;

四、被告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顺发模具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2月29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2万元以及2016年3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36115.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相 帆

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

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