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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2686号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与田永、王玉芹、田梦、田鑫、王占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田永,王玉芹,田梦,田鑫,王占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2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884125-6,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天王国际酒店商务写字楼二楼。负责人黄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佳宁,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永。委托代理人田丙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鑫,儿童。田梦、田鑫法定代理人刘金丽,女,1980年11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占友。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永、王玉芹、田梦、田鑫、王占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敖汉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的(2016)内0430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田永、王玉芹系田志中的父母,田梦、田鑫系田志中的女儿。2015年7月28日,田志中与刘金丽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田梦、田鑫由刘金丽自行抚养。2015年10月31日9时左右,田志中驾驶号牌为×××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敖汉旗长林线乌兰勿苏村卫生院西公路时,与由南向北王占友驾驶的号牌为×××低速货车相撞,致田志中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作出敖公交认字【2016】第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志中及王占友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田志中受伤后在敖汉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创伤性硬膜下血肿等,住院治疗123天,2016年3月2日,田志中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共花医疗费106989.12元。王占友驾驶的号牌为×××低速货车原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0日17时0分至2015年10月30日16时59分59秒止,2015年10月20日,王占友为其×××低速货车在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敖汉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该保险单的保险期间约定自2015年11月1日0时至2016年10月31日24时至。王占友称因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未按其要求将该车辆保险期间与前一保险期间续接,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提交王占友签名的投保单,证明明确提醒王占友保险内容及风险,但该投保单相关内容未使用具有明显提示性的字样,王占友对此也予以否认。事故发生后,王占友给付田永赔偿款7000元,诉讼过程中,经田永与王占友协商,王占友又预交赔偿款10000元,取回原告申请扣押于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低速货车。原审另查明,田永、王玉芹均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除儿子田志中外,还有三个女儿,分别为田炳辉、田丙华、田炳春。原审认为,田志中与王占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该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对该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该院予以确认。田永、王玉芹、田梦、田鑫、王占友提交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田志中住院支付医疗费106989.12元,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田志中在车祸发生后经医治后死亡,其父母王永、王玉芹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且无劳动能力,其女儿田梦、田鑫均不满18周岁,都符合被抚养人的法定条件,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田志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给田永、王玉芹、田梦、田鑫、王占友造成精神伤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该院酌情支持其中的30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及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计算田永、王玉芹、田梦、田鑫、王占友的各项损失金额如下:医疗费106989.12元、误工费11082.30元(123天×90.1元/天)、护理费13530元(110元/天×123天)、伙食补助费12300元(100元/天×123天)、丧葬费2722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70411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8350元/年×20年即567000元,田永被抚养人生活费9972元×9÷4即22437元,王玉芹被抚养人生活费9972元×14÷4即34902元,田梦被抚养人生活费9972元×4÷2即19944元,田鑫被抚养人生活费9972元×12÷2即59832元),以上各项合计905244.42元。本案中,王占友于2015年10月20日即在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在确定保险期间时未能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未能将投保车辆交强险保险期间与上一年度保险期间续接,就该内容也未能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王占友注意的明确提示或说明,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侵犯了王占友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该交强险保险期间应自投保车辆上年度保险期间截止时计算。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12万元的部分,由王占有按照在该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392622.21元(785244.42元×50%)。故对田永、王玉芹、田梦、田鑫、王占友主张的各项损失中依以上确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田永、王玉芹、田梦、田鑫因田志中在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120000元;

二、王占友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田永、王玉芹、田梦、田鑫因田志中在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392622.21元,扣除王占友已给付的17000元,再实际赔偿375622.21元。宣判后,上诉人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王占友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24时,事故发生不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田永答辩服判。被上诉人王玉芹、田梦、田鑫、王占友未答辩。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志中及被上诉人王占友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占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诉人应在责任限额内对田永、王玉芹、田梦、田鑫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占友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事故发生不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对此

本院认为,王占友上一年度的保险期间至2015年10月30日16时59分,期满前,王占友于2015年10月20日到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上诉人应将交强险期间进行延续,现上诉人未将保险期限延续亦未提示投保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120元,由各方当事人各自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晓东

代理

审判员黄树华

代理

审判员姚美竹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魏             云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