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5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亮,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铁路公安局,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五路1号。法定代表人白少强,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站派出所,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环北路29号。负责人王玉田,所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生,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波,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洪亮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站派出所(以下简称西安站派出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4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西安铁路公安局于2005年成立。在西安铁路公安局成立后,西安铁路公安处仍予以保留,西安铁路公安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隶属于西安铁路公安局。张洪亮原工作单位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站派出所系西安铁路公安处的派出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张洪亮称其自1992年至2009年期间在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站派出所协助公安部门侦破案件。2015年,张洪亮以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站派出所、西安铁路公安局为被申请人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张洪亮与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站派出所、西安铁路公安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站派出所、西安铁路公安局补发给张洪亮自1991年至2009年期间的劳动报酬计175431元。2015年11月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陕劳仲案字【2015】436号裁决书,认为张洪亮申请劳动仲裁已过时效,裁决驳回了张洪亮的仲裁请求。张洪亮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有陕劳仲案字【2015】436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主张自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洪亮自称2009年被要求离开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站派出所,而张洪亮并没有在法定时效内行使其权利,故张洪亮之主张,依法不予保护,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洪亮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张洪亮承担。原审宣判后张洪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1991年开始在西安市铁路公安处西安站派出所工作,其个人资料在单位备案,一直到2009年,一共17年。在工作期间,被上诉人仅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交三金,离开本单位后,上诉人及工友曾到政府部门维权,多年没有处理,2015年上诉人依据《劳动法》申请仲裁,因时效超过,没有支持。
上诉人不服,诉至新城法院,法院在开庭时,偏听一面之词,拒不采纳上诉人意见,致使本案一错再错,错上加错。上诉人系劳动者,其劳动报酬受法律保护,现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补发上诉人1991年至2009年期间的劳动报酬,共计275600元,并缴纳1991年至2009年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
被上诉人西安铁路公安局辩称,第一,本案已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被答辩人作为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建立的特情,从事特情活动的时间为2002年10月至2003年11月,因此,在本案中,无论何种法律关系,均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第二,答辩人不是适格的主体,因此答辩人是成立于2005年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关法人,被答辩人从事特情的时间为2002年10月至2003年11月,此时答辩人尚未成立,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可能产生任何关系。按照公安部刑事特情工作相关规定,享有建立、管理、使用、清洗特情职权的机关法人是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第三、本案不存在劳动关系;第四、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西安铁路公安局处西安站派出所辩称,第一、本案已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第二、本所是西安铁路公安处的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是适格的被上诉人;第三、本案不存在劳动关系;第四、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时效期间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主张自己权利的法定时间限制,超出时效期间的诉求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洪亮自称2009年被要求离开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站派出所,2015年张洪亮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张洪亮并没有在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故其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及补发劳动报酬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张洪亮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请求,因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范畴,对其该项请求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洪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志愿
审 判 员 牟凤燕
代理
审判员 范水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