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1546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37号广发银行大厦。
负责人:刘卫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文、田野,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政。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陈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陈政向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申请贷款并填写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贷款金额为50万元,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并申请了60个月的循环额度,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款日为每月13日。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条款规定:贷款按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若被告陈政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被告陈政违约,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陈政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解除本合同;本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调查后向被告陈政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核准的贷款金额为16万元,并于2014年5月27日发放贷款16万元,被告陈政在偿还部分贷款后,在其循环贷款额度内又向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贷款3次,但之后被告陈政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告陈政已欠本息39710.56元。虽经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多次催收,被告陈政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政偿还贷款本金154711.31元、利息12500.99元(暂计算到2016年1月21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政支付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政承担。被告陈政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陈政自2015年9月13日起未再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告陈政下欠借款154711.31元、利息12500.99元。还查明,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陈政价值19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对被告陈政价值19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上述事实,有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的陈述及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证据,足以支持其要求被告陈政偿还借款本息、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政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54711.31元;
二、被告陈政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1月21日利息为12500.99元,此后的利息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陈政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4元及财产保全费1470元,共计5234元,由被告陈政负担(此款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陈政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玉华
人民陪审员 方 毅
人民陪审员 钱道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淑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