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3076号
原告:鲍颍,男,汉族,1962年7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代理人:李晓晖,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传志,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姜文,女,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鲍颍与被告彭传志、姜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颍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传志、姜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颍诉称: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0万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率2分,利息按月支付,违约金50000元,原告按约定在签订合同当日将3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杳无音信。为此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传志、姜文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被告彭传志、姜文与原告鲍颍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两被告以自己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他项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号:99××43),当天在颍上县南苑三期十字路口向北建信房地产评估公司内,原告鲍颍将30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彭传志、姜文,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以上行为有当时在场的原被告双方的朋友吴某、李进出庭作证;原告自认被告仅支付一个月利息6000元,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不再支付本金及利息。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所有诉请。认定上述事实的有效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万元,约定月利息2%,期限从2015年6月24日到2016年6月24日,并且约定一方违约,违约金为50000元;3,借条条据一份,证明2016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本金,并且由两被告彭传志、姜文出具借条;4,房屋他项产权证复议件一份,证明在2015年6月24日被告彭传志与原告鲍颍在颍上县房产局办理了房地产他项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号:99××43),抵抵押数额30万元;5,公证书一份,证明吴某是被告彭传志、姜文办理房屋抵押等行为的受托人;6,证人吴某、李进出庭陈述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彭传志、姜文向原告鲍颍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约定期限于2016年6月24日已经届满,尚欠11个月利息66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诉请的50000元违约金显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不超过年利率24%的相关规定,故被告彭传志、姜文应当承担18000元的违约金。综上,原告鲍颍诉请被告彭传志、姜文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鲍颍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人民币66000,违约金人民币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0元,减半收取3815元,由被告彭传志、姜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