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23民初第1515号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忠明,男,1970年9月24日生,汉族,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化县江南镇民主路23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陶琴芝,女。
被告:陶志成,男。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陶琴芝、陶志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由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龚小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蒋 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