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4019号
原告:刘检,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宿城区。
被告:江苏金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泗中路东侧(中华商城2幢2-5-C15号)。
法定代表人:董夫钱。
被告:泗阳县水仙楼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泗中路东侧朝阳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林长瑜。
原告刘检与被告江苏金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泗阳县水仙楼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仙楼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宇公司、水仙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租金35836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中华商城是被告金宇公司于2010年投资建设,由被告水仙楼公司运营管理。在销售期间,被告进行了大量宣传,全程委托经营管理,10年托管、30年大财主。承诺财富年,前三年24%、第四年8%、第5年9%、第6-10年90%。
原告于2011年10月22日与被告金宇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1年10月28日与被告水仙楼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按照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三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3583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金宇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水仙楼公司书面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事实,被告认可原告所主张的租金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金宇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宇公司将位于泗阳县中华商城第2幢3单元2-3-167号27.72平方米房屋出售给原告,该房屋于2013年12月11日登记在原告名下。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水仙楼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委托被告水仙楼公司经营管理,期限为十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同时约定,在十年委托期内,原告放弃涉案付前三年的所有经营收益。第四年被告水仙楼公司按照17918元的租金支付原告,第五年按照20158元的租金支付原告,第六年至第十年由被告水仙楼公司根据市场行情确定,按照市场实际收取的租金支付,其中被告水仙楼公司提留10%作为代管费。其中第四年至第十年租金于每个合同年度的第一季度予以支付。后原告因向被告索要租金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水仙楼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按约交付给被告水仙楼公司使用,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水仙楼公司依法应按照协合同的约定的数额及时间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水仙楼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2016年度的租金共计为38076元(17918元+20158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35836元租金,系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由于被告金宇公司并非是涉案《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金宇公司支付租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相关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进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泗阳县水仙楼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检租金35836元;
二、驳回原告刘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泗阳县水仙楼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6元。
审判员 张敬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