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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4814号

杨平与蒋涛,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平,蒋涛,张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4814号原告杨平,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李贵宾,重庆市綦江区打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涛,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张宏,女,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杨平与被告蒋涛、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7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平之委托代理人李贵宾及被告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平诉称,被告蒋涛与张宏为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蒋涛为同事关系。2013年5月14日,被告蒋涛以经营中急需现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24%。被告蒋涛因借款到期后未偿本付息,遂将一年的利息12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并于2014年5月1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蒋涛向原告借款金额为620000元,年利率24%,利息2015年5月14日结付,原告若需要本金及利息,应提前一个月向被告说明,以便被告准备资金。2015年6月14日,被告支付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的利息148800元,2016年1月16日,被告张宏通过转账方式偿还本金200000元。现原告需要资金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但被告以生意亏损为由置之不理。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请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20000元及利息(以620000元为基数按24%计算从2015年5月15日起2016年1月16日止、以420000元为基数按24%计算从2016年1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3800元、诉讼保全费3420元及因保全而产生的担保服务费3000元。

被告蒋涛辩称,向原告杨平所借款项实际由被告蒋涛转借给了一位做高粱生意的朋友,而非用于自己做生意,除此之外,原告诉状中所诉称事实均属实。被告张宏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涛与张宏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杨平与被告蒋涛原为同事关系。2013年5月14日,被告蒋涛向原告杨平借款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蒋涛按年利率24%向原告计付利息。2014年5月14日,因被告蒋涛未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杨平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将一年期应付利息12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500000元,并由原告杨平作为乙方,被告蒋涛作为甲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因经营需要,特向乙方借款陆拾贰万元整(620000元),年利率24%,利息2015年5月14日结付。乙方如需要支取本金和利息,应提前一个月向甲方说明,以便甲方准备资金。此协议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具有相同法律效力”。2015年6月14日,被告蒋涛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杨平转款148800元用于偿还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的利息。2016年1月18日,被告蒋涛通过其妻子张宏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向原告杨平的妻子周开敏转账20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因之后二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本息,原告遂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2016年6月2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6)渝0110执保1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蒋涛的银行存款58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2016年6月13日对蒋涛、张宏(共有人蒋涵)名下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房屋产权证号:210房地证2012字第xxxxx号)房屋进行了查封,原告为此向重庆鑫皇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诉讼保全担保费用3000元、诉讼保全费3420元。2016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借款协议、诉前保全申请书、(2016)渝0110执保180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被告蒋涛与张宏婚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本案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杨平向被告蒋涛提供借款500000元时,双方借款合同即生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二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杨平可以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已向本院起诉,被告应当依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本息。因为被告蒋涛于2016年1月18日向原告杨平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所以二被告现欠付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300000元,原告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杨平与被告蒋涛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蒋涛已自愿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的利息,原告也对此认可,故二被告现只欠付原告杨平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以及2016年1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上计息基数分别为500000元、500000元和300000元。对原告请求被二被告向其支付因诉讼保全而产生的担保服务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对此项费用的承担未作约定,而且该笔费用不是诉讼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涛、张宏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平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杨平计付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杨平计付2016年1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蒋涛、张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3420元,由被告蒋涛、张宏负担(此款原告杨平已预交,由被告蒋涛、张宏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杨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黄建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