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354号
原告:常仁宝。
委托代理人:熊纪奎。
委托代理人:王苇。
被告:孙思海。
委托代理人:丁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17号。
负责人:初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
原告常仁宝与被告孙思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仁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纪奎、王苇,被告孙思海的委托代理人丁明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驾驶的鲁B×××××号出租车与被告孙思海驾驶的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第二小学门前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诊断原告身体因事故造成多处受伤,并在青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至今未能完全康复。原告自行支付了医药费等费用。该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孙思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866.59元、护理费2599元、误工费1441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454元、调取工商档案费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72418.49元。
被告孙思海辩称,事故属实,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且均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孙思海为原告垫付7400元,车辆维修费6300元、施救费260元,被告孙思海要求返还。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且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9时30分,被告孙思海驾驶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北向南与原告驾驶的鲁B×××××号出租车同向行驶至四流南路第二小学门前,鲁B×××××号车前头与鲁B×××××号出租车后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于当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思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青岛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后入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皮肤挫伤(背部、颈部)、颈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突出,于2014年6月10日出院,住院14天。后原告多次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青岛市中心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门诊治疗。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退案说明,注明该所鉴定人技术能力有限,难以作出客观科学的鉴定意见,故退回该案委托。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承诺不再重新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查明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一宗,原告主张医疗费19866.5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治疗伤情中的颈、腰椎肩盘突出症均系陈旧病情,与本次事故无关,故相应损失涉及治疗颈、腰椎肩盘突出症的花费应当扣除。被告孙四海垫付医疗费7400元。原告予以认可。
二、护理费。原告提交护理证明一份、居住证一份,证明原告与其家人在本次事故前一直居住在青岛市,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住院14天,故主张护理费2599元(48453元/12月/21.75天*14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青岛市工作,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三、误工费。原告提交青岛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书47份,该证据用于注明原告的误工期限。原告提交其所驾驶的鲁B×××××号出租车2014年4月营运记录一份、出租车用气成本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原告基于上述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23日一直处于误工状态,被告应当赔偿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于2009年就在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正常驾驶出租车,扣除加气费、承包费后,原告月平均收入为8000元,误工392天,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44183.9元(8000元/天/21.75天*392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和误工费计算标准。同时认为原告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关,且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四、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主张交通费454元。被告认为过高。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300元(15天*20元/天)。被告认为原告住院天数为14天。
六、档案查询费。原告提交档案查询发票一份,称因到即墨市调取被告单位的工商登记档案,支出15元。故主张档案查询费15元。被告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不应当存在精神抚慰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颈椎间盘突出和腰椎间盘突出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原告常仁宝与交通事故伤情有关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青万方司【2016】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常仁宝颈、腰椎间盘突出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35%-50%。2、被鉴定人常仁宝的误工期限为90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4800元。原告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颈、腰椎间盘突出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参与度评定过低,不符合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严重受伤的客观事实。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误工期限的评定过低,不符合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指派专业技术鉴定人员侯方青、李路平出庭接受质询。原告质询:被鉴定人在本次事故之前可正常生活,事故后出现了腰椎和颈椎间盘突出,出现肢体麻木和疼痛,无法正常工作,是否意味着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了上述伤害的产生、是否意味着这一症状已经压迫了神经?鉴定人回答:通过对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出现症状去医院就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做了分析,被鉴定人职业是出租车司机,该职业长期坐在驾驶室内,驾驶时精力高度集中,这种职业腰椎间盘突出和颈椎间盘突出常见退行性病变,这次去医院检查发现了椎间盘和腰椎间盘突出,不能证明被鉴定人员在此次医院检查之前没有颈椎间盘突出和腰椎间盘突出及麻木的症状,希望原告能提交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前的影像学检查报告。被鉴定人检查颈椎和腰椎都有椎间盘突出,鉴定书第二页入院病历上记载着腰背部是软的没有抵抗,病历上充分反映出颈椎是正常的。原告质询:通过鉴定人的回答是否可以说明,鉴定人没有依据证明被鉴定人在事故之前也具有颈椎和腰椎间盘突出,出示鉴定意见的时候也没有颈椎和腰椎间盘突出的症状?鉴定人员回答:根据被鉴定人伤后在医院做的影像学检查来分析出,被鉴定人颈椎、腰椎在受伤当时已经存在退化现象。原告质询:对被鉴定人误工期限的鉴定依据是什么?鉴定人员回答:参照GA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并参考病历和医院证明书。被告孙四海、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青万方司【2016】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无异议。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青岛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四份、青岛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宗、护理证明一份、居住证一份、证明书47份、鲁B×××××号出租车2014年4月营运记录一份、出租车用气成本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误工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一宗、档案查询发票一份、青万方司【2016】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保险单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明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孙思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孙思海承担。因肇事车辆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关于青万方司【2016】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切当,本院予以采纳。在未考虑青万方司【2016】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参与度情况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9866.5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方式有误,其护理费损失应为1858.47元(48453元/365天*1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454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应为280元(14天*20元/天)。根据青万方司【2016】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被鉴定人常仁宝颈、腰椎间盘突出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又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伤情并非仅颈、腰椎间盘突出伤情,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总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原告自担20%,被告方承担80%。根据青万方司【2016】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常仁宝与交通事故伤情有关的误工期限为90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以按照青岛市2015年社平工资计算误工费较为合理,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3244.79元(53715元/365天*90天)。原告主张档案查询费15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15893.27元(19866.59元*80%)、护理费1486.78元(1858.47元*80%)、交通费363.2元(454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280元*80%)、误工费13244.79元,合计31212.04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三者险赔付范围内,故均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孙四海垫付的7400元可从保险理赔款中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常仁宝各项损失31212.04元。由原告常仁宝领取23812.04元,被告孙思海领取7400元。
二、驳回原告常仁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6元(原告预交),鉴定费4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预交),合计诉讼费8336元。由原告常仁宝承担35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承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守京
审 判 员 王杰章
人民陪审员 曹积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