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1047号
原告:赵四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根,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劲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经济开发区民营科技园姜寺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陈红。被告泰州市海陵区琼瑶热水供应站,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城西街道森森村*组。投资人陈芳。
被告:陈芳。以上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勇,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红。
被告:吴琼。
被告:张伟。
原告赵四新与被告泰州劲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松公司)、泰州市海陵区琼瑶热水供应站(以下简称琼瑶热水站)、陈芳、陈红、吴琼、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四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张福根,被告劲松公司、琼瑶热水站、陈芳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勇,被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吴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四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劲松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67800元;2、被告陈红、吴琼、张伟、琼瑶热水站、陈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诸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劲松公司签订资金借用合同,约定劲松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同时对期限、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陈红、吴琼、张伟、琼瑶热水站、陈芳为劲松公司提供担保。但至今诸被告均未偿还借款。
被告劲松公司、琼瑶热水站、陈芳共同辩称,对劲松公司借款及琼瑶热水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无异议,但热水站实际投资人系被告陈红,故陈芳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律师代理费,目前原告仅向代理人支付人民币2万元,剩余律师费均未支付,故被告仅对发生的律师费产生责任。
被告张伟辩称,其确实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了担保。被告陈红、吴琼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23日,被告劲松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向赵四新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10天。同日,原告赵四新(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劲松公司(借用人,乙方)签订资金借用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用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从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3月3日,年利率24%,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合同同时约定如乙方违约,乙方应承担因违约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间接损失、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等)。同日,被告陈红、吴琼、张伟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上述资金借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综合费用、复利、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琼瑶热水站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范围为上述资金借用合同所述主债务、利息、各种手续费、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并约定本合同所述的仲裁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相关部门出具的收据为准,律师费用以债权人的支付凭证或相应的律师费发票和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票据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赵四新向银行申请本票一张,收款人为被告劲松公司,金额为1000万元。后借款到期后,诸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委托律师代为提起本次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36.78万元,原告于签订合同时已支付人民币2万元,余款在一审判决后十日内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陈芳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2、律师费是否应当支付及支付数额。关于争议焦点1,琼瑶热水站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陈芳系琼瑶热水站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的投资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当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被告陈芳作为琼瑶热水站的投资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实际投资人为陈红,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的利率系年利率24%,该标准已达到相关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关于律师费,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劲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红、吴琼、张伟、琼瑶热水站作为担保人,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芳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琼瑶热水站的投资人,亦应对琼瑶热水站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后,依法可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劲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四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自2016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陈红、吴琼、张伟、泰州市海陵区琼瑶热水供应站、陈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四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00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9607元,由被告泰州劲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陈红、吴琼、张伟、泰州市海陵区琼瑶热水供应站、陈芳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人民币84007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张 超
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
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珍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