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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民初2129号

李国庆与徐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国庆,徐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2129号

原告:李国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太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迎宾。

被告:徐骏。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志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洁,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国庆与被告徐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镇江永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庆的委托代理人林太龙,被告徐骏、镇江永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庆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徐骏赔偿原告医疗费76214.11元;2、被告镇江永诚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016年3月10日8时30分,被告徐骏驾驶苏L×××××小型轿车在谷阳路××××交叉口与前方同向左转的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坏死。原告于2016年3月经三次手术治疗,于2016年4月10日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76214.11元,其中被告徐骏垫付3000元。被告徐骏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汽车在被告镇江永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徐俊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时退还垫付款3000元。

被告镇江永诚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镇江永诚公司已从交强险中垫付10000元抢救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被告镇江永诚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及医疗费的金额。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徐骏提交原告出具的金额为3000元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骏先行垫付3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事实无异议,并表示在获得保险理赔时将此款退还被告徐骏。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徐骏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待证事实。被告镇江永诚公司就其扣减10%的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苏L×××××天籁牌轿车为被告徐骏所有,2015年4月1日,被告徐骏为该车在被告镇江永诚公司投保了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中特别约定:“1、本保单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涉及人身伤害事故需由我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具体赔偿范围、项目、标准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30号)的规定执行。2、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必须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凡通知不及时造成本公司无法收集第一现场资料者,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3、本保单按照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09版)承保。”2、2016年3月10日8时30分,在镇江市谷阳路与纬七路交叉口,被告徐骏驾驶苏L×××××汽车与前方同向左转的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徐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3、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住院期间,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行左小腿清创、负压吸引+左胫腓骨骨折复位外支架固定术;于2016年3月18日行左小腿扩创、负压吸引、外支架拆除、胫骨骨折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于2016年3月29日行左小腿清创、缝合术。2016年4月20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坏死。”出院医嘱为:“1、保持创面清洁,禁水;2、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全身护理,预防相关并发症发生;禁止患肢负重,适度加强无负重下肢体功能锻炼;避免再次外伤;3、定期骨科门诊复查(2周后,以后1次/月);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4、骨折愈合后及时取出内固定器材(一般术后1年左右时间,具体以复查而定);如患肢坏死皮肤愈合缓慢、渗出、感染及骨折愈合缓慢、不愈合等,需手术治疗;5、如有不适(如患肢肿痛,切口红肿、渗出等),门诊随诊。(请于周一上午主任门诊复查,复查时请携带X片、出院小结。)”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用75788.9元。出院后,原告遵照医嘱复诊,截至2016年7月4日,新发生医疗费用计862.6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骏垫付3000元,被告镇江永诚公司垫付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程度分担。对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同时涉案交通事故亦经公安部门依法作出责任认定,根据被告徐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原告因伤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徐骏予以赔偿,被告镇江永诚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被告镇江永诚保险公司要求扣减10%的非医保费用的辩称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款项中包括了被告徐骏、镇江永诚公司垫付款项,该款应予扣减。综上,被告镇江永诚公司应给付原告医疗费用理赔款66651.54元。另原告同意在取得保险公司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徐骏垫付款的意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国庆截止于2016年7月4日的医疗费用理赔款66651.54元。

二、原告李国庆取得上述款项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徐骏垫付款3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331元,由原告李国庆负担50元,被告徐骏负担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唐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