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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2123号

何饶山与周立新、徐小苟不当得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何饶山,周立新,徐小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212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饶山,男,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立新,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徐小苟,男,195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再审申请人何饶山因与被申请人周立新、徐小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8民终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饶山申请再审称:何饶山不服原判判决徐小苟分得政府补助何饶山整规补助款中养殖房屋补助金的一半即56300元,理由如下:1.案涉四幢房产已被认定为违法占地建造的临时房并罚款1430元。按照我国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临时性建筑使用年限不得超出二年,并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上述规定的是经过批准的临时建筑,案涉四幢房屋是违法占地的临时建筑,且已大大超过允许使用年限,依法不能确权,不存在房屋所有权,更无法转移所有权。2011年一审法院审理另案时何饶山已将政府部门告知书及罚款发票交给主审法官,徐小苟也在反诉中阐明是违法建筑。一审法院当时调解适用法律上有瑕疵,属无效调解。本案一审判决却认为2011年审理另案时相关行政机关并未认定建筑物是否违法,与在案证据不符。本案二审时,何饶山专门陈述了违建的事实并提交证据,二审法院未开庭,也未对证据作质证,判决书中避而不谈。2.依据何饶山提供的新证据,即衢江区全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终结书》及调解人姜金妹出具的《暂收条》,证实徐小苟将何饶山养猪场猪栏屋的通道封闭,拒绝调解,逼何饶山向法院起诉,还要何饶山缴通路保证金3000元。何饶山的生猪养殖厂大批生猪面临饿死的危险,何饶山为了不使数百头生猪饿死,不得不向法院起诉。法院调解时徐小苟强硬提出转租期减少五年并要求四幢房屋转租期届满后所有权无条件归他所有,何饶山被逼无奈只得同意。现周立新、徐小苟又将此调解作为证据向何饶山主张整规补助款中的养殖房补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该内容不得作为后续诉讼中对何饶山不利的证据。如果不是徐小苟在全旺镇调解委员会的支持下逼得何饶山数百头生猪面临饿死的危险,何饶山不会无缘无故在承包期满后把房屋送给徐小苟。

一、二审法院均无证据证实其判决的合理性。何饶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生猪整规补助款中的自拆养殖房屋补助金112600元的归属以及分配问题。经查明,何饶山从徐小苟处转租案涉承包地养殖生猪,事后何饶山在案涉承包地上建造四幢房。2014年上半年,衢江区政府为落实省政府“五水共治”政策,对全区范围内的生猪养殖进行整规。何饶山建造的生猪养殖场被列入整治范围,案涉四幢房屋于2014年1月2日由何饶山自行拆除。何饶山进行生猪搬迁,由政府给予自拆养殖房屋补助金112600元、拆除养殖用房奖励金36280元、能繁殖母猪补助金27500元。周立新作为村主任,根据村委会决议领取补助款,于2014年9月29日曾向何饶山以借款形式支付50000元,由于何饶山和徐小苟对款项存在争议,尚有126380元存于周立新处未发放。现何饶山和徐小苟对拆除养殖用房奖励金36280元、能繁殖母猪补助金27500元的归属不持异议,但对自拆养殖房屋补助金112600元的归属持有争议。

本院认为,根据(2011)衢民初字第768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四条约定“2016年10月底承包期限届满时,上述由何饶山建造的四幢房屋的所有权归徐小苟所有。届时,何饶山应无条件搬出。”该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何饶山认为民事调解书第四条约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依法不能成立。案涉自拆养殖房屋补助金112600元系政府对拆除房屋的补偿,虽然何饶山建造了案涉四幢房屋,但根据生效民事调解书,2016年10月底承包期满后四幢房屋归徐小苟,何饶山无条件搬出。案涉四幢房屋在2014年10月2日被拆除,尚在承包期内,因此房屋拆除不仅牵涉到何饶山在尚余2年承包期继续使用的利益,也牵涉到徐小苟因为合同标的灭失而导致的预期财产利益。原审法院认为自拆养殖房屋补助金由何饶山、徐小苟共同享有,并结合何饶山使用该房屋进行养殖的情况以及何饶山在拆除房屋后并未将所占土地进行恢复等实际情况,酌定各自享有自拆养殖房屋补助金的50%,当属合理,不存在明显有损何饶山利益的情形。申请再审时何饶山提供《调解终结书》和《暂收条》作为新的证据,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何饶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何饶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卢世昌

代理

审判员  田建萍

代理

审判员  陆秋婷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